(2015)六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海燕、吴炜、宋永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陈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号原告洪海燕,女,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陆之瑞,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谢建明,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吴炜,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宋永山,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女,1986年9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海燕诉被告陈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为本案共同原告。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诉称,2013年7月,原告计划共同出资设立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并已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此后,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该公司进行营销,原告一次性先行预付奖励款30万元。由于政策原因,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工商登记,被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营销义务,并且直至今日也拒不履行营销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某受原告委托以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陈晨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约定由被告为该公司进行营销,原告一次性先行预付奖励款30万元整的事实;2、南京市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五原告是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事实;3、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数据统计表,证明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未完成工商登记的事实;4、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汇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晨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不是原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是更改过,第二页和第三页之间明显不衔接,也不是原来签订的实际内容;其次,原告支付被告的30万元是一次性入场费用,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另外再找其他工作,原告给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也全部用在了发放被告所带来的12名员工工资和奖金上,被告还另外贴了约5万元;最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没有完成预定指标,其原因是由原告没有及时的取得相应资质引起的,对没有完成预定指标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按照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违约金50万元。被告陈晨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进公司,一直经营到2014年6、7月份关门,被告手下有12名员工的事实;2、被告名片及业绩表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试营业期间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约定分别出资82.50万元、7.50万元、22.50万元、15万元、22.50万元设立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娱乐业,并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了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名称核准号:320100M838774)。2013年12月9日,徐某受原告委托以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陈晨(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乙方承包事项:1、合同期限内甲方营业期间,乙方负责甲方的营销工作,并自行组织公关人员12名在甲方营业场所为甲方客户提供公关服务,并保证充分满足甲方经营期间公关人员的调配和补足;2、乙方应当完成每年业务创收金额不低于360万元的工作指标,即每月不低于30万;三、乙方承包所得:1、乙方的承包营销所得以乙方业务创收额的15%计算;2、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年创收额达到360万元,则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先行向乙方支付奖励30万元;3.承包金领取方式,乙方每月按月创收实际金额按15%领取提成;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完成其承诺的360万元的年总创收额,甲乙双方可延期合作3个月,乙方仍不能完成承诺的创收额的,则需向甲方返还预支的奖励,应返还的奖励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业绩提成中扣除;2、本合同期限内,非因本合同及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出现,任何一方不得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违约方需支付相对方违约金50万元。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除支付甲方违约金外,乙方须返还甲方向其支付的奖励;3、乙方在本合同期内与其他场所进行同类型的合作,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洪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奖励款。随后,被告带领12名员工进驻原告公司(试营业),为其提供公关服务,后因原告未能取得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许可,被告退场。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奖励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该合同第一、二页与第三页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双方协商选择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受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署期为“2013年12月9日”《承包合同》第一、二页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该《承包合同》第三页落款处乙方‘陈晨’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审理中,双方对公司试营业期限及创收额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完成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因故未成立,原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未能办理相关证照,南京超越神弈话娱乐有限公司未能依法成立,未能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本案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奖励款30万元的30%,即9万元。双方其他损失由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陈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9万元;三、驳回原告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640元,合计10440元,由原告洪海燕、陆之瑞、谢建明、吴炜、宋永山负担7308元,由被告陈晨负担3132元(被告已垫付4640元,超出1508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