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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亚林与于德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林,于德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何亚林,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吉,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职员。原告何亚林诉被告于德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林的委托代理人纪洪玲,被告于德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林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于德吉驾驶吉APK7**号小型轿车沿新发村水泥路由新发村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水泥路与德万路9.2公里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德万路由郭家镇往太兴方向行驶的由翟云喜驾驶的吉A75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755**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员何亚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于德吉承担主要责任,翟云喜承担次要责任,何亚林无责任。原告何亚林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一、医疗费19,581.75元;二、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三、误工费8373.52元(89.08元/天×94天);四、护理费8524.49元(108.59元/天×住院35天+2361.92元/月×出院后需要护理2个月);五、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天×35天);六、交通费20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九、营养费3000.00元;十、鉴定费4080.00元;十一、保全费320.00元;十二、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十三、诉讼费500.00元。因被告于德吉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上述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德吉按70%的比例赔付。被告于德吉辩称,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的保单原件、机动车驾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如符合上诉情况,我公司进行如下答辩:第一,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同意按农业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医嘱注明的一级以上护理标准且按照1人/天标准计算,足月按月计算;仅同意承担原告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需出示带有时间的票据;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亚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至1月10日)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4枚,合计金额5420.84元)、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书面证明(原告住院时因微机系统出现故障,开出医疗费票据的时间和实际住院的时间上有出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第一次住院费用的发生情况。三、原告受伤后第二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至1月11日)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1926.14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第二次住院费用的发生情况。四、原告受伤后第三次在吉林新华医院(2015年1月11日至2月9日)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12,235.77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第三次住院费用的发生情况。五、交通费票据65枚合计金额1977.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情况。六、代理费票据1枚,金额2000.00元,证明原告代理费的发生金额。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损失情况。八、因原告申请鉴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2枚,金额为147.00元,证明原告鉴定过程中医疗费用的损失情况。九、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40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损失情况。十、补交代理费票据一枚,金额2000.00元,证明由于原告诉讼争议金额增加而导致代理费用增加的情况。被告于德吉对原告何亚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至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何亚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待原告的鉴定结论出来后,一起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证据八至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于德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及保险情况。原告何亚林认为被告于德吉提供的证据属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于德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待回公司核实情况后,一起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于德吉驾驶吉APK7**号小型轿车沿新发村水泥路由新发村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水泥路与德万路9.2公里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德万路由郭家镇往太兴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翟云喜驾驶的吉A75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755**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员原告何亚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翟云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亚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转院至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发生医疗费19,581.75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二个月,继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人民币,营养费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于德吉驾驶吉APK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新华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德吉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翟云喜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员原告何亚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翟云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亚林无责任,各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于德吉驾驶吉APK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于德吉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与案外人翟云喜自行和解,不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对案外人翟云喜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14,000.00元,营养费为3000.00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及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28.71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5天)。三、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600.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4月9日)前一天,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6168.58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4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10,000.00元为宜。六、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医疗费为19,581.75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00元(100.00元/天×35天)。八、鉴定费、保全费、代理费、诉讼费。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320.00元、鉴定费用4147.00元(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147.00元)及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4000.00元,不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于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于德吉承担百分之七十,由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639.7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639.7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7628.71元、交通费1600.00元、误工费616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于德吉赔偿原告何亚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60.13元(包括:医疗费95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用4147.00元、代理费4000.00元,合计38,228.75元的百分之七十)。三、驳回原告何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原告何亚林负担278.00元,由被告于德吉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