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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广才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才,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才,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广彬,村主任。上诉人朱广才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朱广才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729500元、退赔承包费292634.16元及三年利息58680.51元,共计2080814.67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朱广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筹建养殖厂(厂址:在小郭村十三连西,金桥路南,四边界至:东临十三连村即南北长222米,西边临弓庄地界即南北长247米,南边临魏庄村地界即东西长100米,北边临金桥路距金桥路路南边路边石6米,其中距路边石3米为公共路边沟,另3米在原告承包面积内,可以使用,但原告不准建筑固定设施,北头:东西长100米)。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自2000年1月4日起至2030年1月4日止。每亩每年单价为450元。一次性付款,即每亩每年450元*34.75亩*30年=462375元。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应补偿总承包金的两倍。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条款作为协议细则,与本合同条款共同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细则》一份,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土地赔偿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所得补偿外,其余款项归被告所有,双方应需服从国家规定。并于当日,由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00年1月6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广才,交来租赁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62375元,收款单位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小郭村村民委员会,交款人朱广才。”另查明,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情况是因为修地铁四号线东区占地,政府让配合,和村委会没关系;政府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支付过原告12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笔钱包括土地以上的附属物款及鱼塘等。原告称被告支付的鱼塘及附属物补偿款120多万属实,被告于2011年5月将20亩土地收回又出租给别人使用,剩余10余亩仍由原告占用。该院调取的郑东新区龙湖区域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协议,郑东新区土地规划勘测中心分村图显示郑东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指挥部于2012年5月22日征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62.161亩。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4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湖段市政配套工程土地施工0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龙湖岛站土地租赁合同》,下方双方当事人签字处有乙方加盖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徐天顺的签字。据此,该院依法传唤徐天顺到庭说明情况,并向其出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该院依法调取的征迁补偿协议,徐天顺称2012年12月24日的租赁合同是东区政府让签订的,和村委会没有关系,郑东新区龙湖区域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协议分村图中显示征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62.161亩,包含原告朱广才租赁的土地,具体占朱广才多少,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合同细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00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租赁土地租赁费462375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附属物及鱼塘补偿款120多万,原告也确实收到了该款,且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5月将20亩土地收回又出租给别人使用,剩余10余亩仍由原告占用,原告对承租土地被收回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因政府占地属于不可抗力,并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729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退赔承包费292634.1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20亩土地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退还,经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为17625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8680.51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退还原告承包费为176250元,故该院认为,以17625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朱广才承包费十七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并以十七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朱广才负担二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元。上诉人朱广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违法依职权调取证据,经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异议后仍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程序严重违法,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部分租给别人,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上诉人违约金、退赔承包费及利息等。原审法院认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朱广才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朱广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原审法院不支持朱广才要求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广才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朱广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7元,由上诉人朱广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