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兵,台州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00年6月1日结过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方某丙,儿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后因儿子就读的原因,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达数十次,原告因此向椒江区公安分局海门派出所、葭沚派出所等报案,被告也曾因此被椒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原、被告从2013年4月中旬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儿子和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是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丙、女儿方某乙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每月每人5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方某丙。原告陈某曾于2011年8月12日为其被被告方某甲打伤之事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人口信息、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陈某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询问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