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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申华抢劫、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廖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申华,绰号“廖四娃”、“虚虚”,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申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怀丹、被告人廖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申华为抢劫钱财携带柴刀一把在荣昌县后西街乘坐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渝C9A7**出租车,并叫肖某将车开至人车稀少的荣昌县状元第安置房。当肖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荣昌县状元第安置房时,廖申华用携带的柴刀将肖某头部、面部等部位砍伤。后肖某在与廖申华搏斗过程中从出租车内跑出。在肖某跑出出租车后,被告人廖申华便持刀下车追砍肖某并与肖某扭打在一起,后肖某再次逃脱。廖申华为不让肖某报警,便返回渝C9A7**出租内驾驶该车撞向肖某,将肖某撞倒在地后,廖申华下车持刀继续砍肖某头部数刀,发现肖某已不动弹后,便将肖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驾车离开。廖申华将渝C9A7**出租车驾驶至滨港湾小区附近丢弃,并将车内70余元现金拿走,将车载GPS、肖某的手机及柴刀丢弃于河中。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C9A7**出租车价值39168元。2014年7月4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一大桥下涵洞内将被告人廖申华抓获,廖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廖申华在实际占有财物后,为不让被害人报警而用车撞击并用柴刀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申华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廖申华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申华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484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4345元、残疾赔偿金2319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027.64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运经济责任金2011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安装义眼费2000元,共计717013.75元。被告人廖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所举示的证据及赔偿要求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只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申华为抢劫钱财携带柴刀一把在荣昌县后西街乘坐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渝C9A7**出租车,并叫肖某将车开至人车稀少的荣昌县状元第安置房。当肖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荣昌县状元第安置房时,廖申华在车内用携带的柴刀将肖某头部、面部等部位砍伤。后肖某在与廖申华搏斗过程中从出租车内跑出。在肖某跑出出租车后,被告人廖申华便持刀下车追砍肖某并与肖某扭打在一起,后肖某再次挣脱。廖申华为不让肖某报警,便返回渝C9A7**出租车内驾驶该车撞向肖某,将肖某撞倒在地后,廖申华下车持刀继续砍肖某头部数刀,发现肖某已不动弹后,便将肖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驾车离开。被告人廖申华将渝C9A7**出租车驾驶至滨港湾小区附近丢弃,并将车内70余元现金拿走,将车载GPS、被害人肖某的手机及作案柴刀丢弃于河中。后荣昌县公安局将被抢渝C9A7**出租车追回,并由该车另一驾驶员王某某领回。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C9A7**出租车价值39168元。2014年7月4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大足区龙水镇一大桥下的涵洞内将被告人廖申华抓获,廖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伤后先后进入荣昌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48402.91元。2014年9月24日,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后续医疗费约需23000元,肖某支付鉴定费1650元。肖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天,共计误工95天。2014年12月12日,肖某安装义眼片一枚花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人刘某某、叶某、杨某某、唐某某、代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廖申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廖申华在实施抢劫后,为不让被害人报警而用车撞击并用柴刀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廖申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数罪并罚。廖申华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廖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申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主张的医疗费1484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安装义眼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肖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有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所工作的公司系城镇私营单位中的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为34703元÷365天×95天=9032元。肖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肖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运经济责任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30年7月3日止。)二、将渝C9A7**出租车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廖申华将违法所得的其他财物退赔给被害人。三、被告人廖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安装义眼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9474.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