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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传民上诉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产���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民,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李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周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传民,男,回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沈丘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男,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沈丘县。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女,回族,1930年10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上诉人李传民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仁梅,被上诉人马振、李爱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张运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窦孝军,一审第三人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关十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关十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县土地管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国用(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李文荣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汉军颁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1996年7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马仁岭颁发了契证,证号为沈财契字第00161号。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传民。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据,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12日,马仁岭与王启忠签订了《建房协议》。2002年4月28日,李传民出具证明:“王庄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文荣的,立字为证”。2002年9月18日,李传民与赵春雷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三大间房屋租赁给赵春雷,年租金28000元。2002年9月26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2003年9月1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年租金9000元。2003年9月18日,李传民将另二间房屋租赁给焦志强,年租金18000元。2006年3月30日,马仁岭病故。2006年6月2日,李传民凭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传民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932.96平方米,1幢4层。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文荣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仁奎,三儿子马仁锋(美籍华人),女儿马仁梅系李传民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爱云,儿子马振。原判认为,2006年6月2日,李传民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也就是该争议房产的初始登记,登记房屋为四层,面积为932.96平方米。庭审中李传民承认办过该证,但办证是马家人同意的,原因是马仁岭于2006年3月份去逝后,债权人要抢房产,无奈才办到李传民名下,目的是为了保住该房屋为马家所有。申请时李传民就知道该房屋不是自己建的,在2002年4月28日,李传民也曾出具证明:“王庄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文荣的,立字为证”,所以李传民向沈丘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证时亦知道该房屋不是自己所建,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应属于申报不实。同时在庭审中,李传民也承认��家为了保住该房产,房屋建好后,由李传民对外出租至2009年,期间所收租金李传民也全部交给了马仁岭和李爱云家,2009年以后由马振对外出租。虽然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知道李传民申报时的背景,但被告在审查李传民的申请时未尽审慎义务,李传民未如实申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2006年6月2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传民颁发的沈房字第1080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上诉人李传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实体上说购地盖房是李文荣小儿子马仁峰出资的,马仁岭仅是具体经办此事,对房地产没有所有权。开始之所以登记在马仁岭名下,是因为李文荣当时在美国替马仁峰照看小孩,不知道此事。其次从程序上,马仁岭把该宗土地已于2002年出售给李传民,李传民也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马仁岭就从法律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马仁峰出资在争议地上建房,,房子建好后登记在李传民名下。马仁岭原来持有的房产证也因载明的房屋被拆除而应注销。现李爱云、马振以马仁岭继承人身份对不属于马仁领财产主张权利,没有根据。二、李爱云、马振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他们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而马仁岭卖给李传民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该协议上有李爱云的亲弟弟李传华的签字证明,据此可以推断李爱云对该协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后来李传民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时,李爱云也是应当知道的。在一些列诉讼过程中,李爱云。马振应当知道本案被诉房产证的存在。三、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房产证无效是错误的。李传民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更何况该房产证已被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院(2000)法行13号答复意见,本案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从马仁岭与李传民所签协议,并不能推断出我方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且该协议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为。我方并不知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如果我方知道必然会申请参加诉讼。高霞曾经起诉过我方侵权,并经一、二审诉讼,我方败诉是事实,也正是如此,我方在查阅有关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时,在��房管处查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我方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才引起行政诉讼的发生。我方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李爱云、马仁岭夫妇是争议房地产原始所有人,马振系是马仁岭合法继承人,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撤销沈房字第108096**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领颁证属于申报材料不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一审被告为李传民办理房产证依据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该土地登记仅凭一份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再说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马仁岭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出让金及各种税费,但其没有这些。马仁岭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早在1996年5月被县土地局一分为二颁在了李文荣、李汉军名下。马仁领已经没有土地使用权了,何谈过户。��房地皮是马仁岭夫妇购买,该楼房也是马仁岭夫妇在原有基础上翻建的,如果是李传民自建的,其应当提供建房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但其病无这些证件。李传民承认,颁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是马家姊妹几个商量的,他自己并没有去办证。李传民也承认其虽然签订过4份租赁合同,但其并没有收取租金,租金直接给了马仁领夫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政府颁证时履行了审查义务,并到现场实地勘丈、指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文荣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李文荣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李传民、马仁梅夫妇,李传民、马仁梅腾退沈丘县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传民、马仁梅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且协助李文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李文荣将争议房产部分出售给李汉军。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传民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庄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文荣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文荣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爱云、马振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李爱云、马振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地马仁岭早在2000年就转让给了李传民,李传民也于2002年申领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可以看出��述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并由此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通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在李传民受让该土地后,受李文荣委托,对争议地上房屋进行重建,房屋建好后,上诉人依据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领沈房字第108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且(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李文荣所有。既然马仁岭处置了对争议土地的权利,房子所有权又是李文荣的,那么李爱云、马振就不具有对争议房地产合法财产权益,其诉称对争议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会侵犯到李爱云、马振合法财产权益,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爱云、马振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