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淑芬。被告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芬与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宋某乙,现年3周岁,随男方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婚后根本无法沟通,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谎话连篇,经常欺骗原告,为此双方吵架至今,且每次吵架后被告都彻夜不归数日,被告履劝不改,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25日原告据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但至起诉日止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被告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一年时间,2014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9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另查,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套组合柜、一个挂式空调、一套沙发、一个茶几、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整体厨房一套、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一个餐桌配四把椅子、两套小桌椅、六床被子、电磁炉一个、煤气炉一套、EVD一套。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一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宋某乙因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一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的嫁妆: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套组合柜、一个挂式空调、一套沙发、一个茶几、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整体厨房一套、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一个餐桌配四把椅子、两套小桌椅、六床被子、电磁炉一个、煤气炉一套、EVD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