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相秉秀与付明祥、姜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秉秀,付明祥,姜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相秉秀。委托代理人相秉柱。被告付明祥。被告姜丽。原告相秉秀与被告付明祥、姜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秉秀的委托代理人相秉柱、被告付明祥、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秉秀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将海州区新海路71-51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交易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车库不卖。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车库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于2012年11月拆迁,被告将车库拆迁款1.8万元占为己有。原告得知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车库拆迁款,但被告以车库与房屋一起卖为由,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车库拆迁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明祥、姜丽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借用,而且车库也只是储藏室,是答辩人在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的,并交付答辩人实际拥有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明确写明含储藏室,但实际是包含的,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储藏室是早年加盖的,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车库,应认定为房屋的从物,在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储藏室的所有权也一并转移。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8万元,但实际上答辩人给付的为9万元,其中1万元是用来购买储藏室的。2012年房屋拆迁时,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及任何政府相关部门主张储藏室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的车库即储藏室,是被告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甲方)相秉秀、任树波(夫妻)与被告(乙方)付明祥、姜丽(夫妻)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甲方将座落在海州区幸中路(街)新海路71-51号楼三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5.3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捌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房屋在出售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600元,计税金额为8万元。同日,任树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明祥付给过房款玖万园正(90000)此据”。另查明,涉案车库实际为在房屋前面后加盖的平房,无产权证,面积为五六平方米左右。该车库与房屋一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2012年,涉案房屋及车库被拆迁,车库拆迁款1.8万元由被告取得。原告庭审中提供收据,系车棚款1530元,加盖了连云港市华泰塑料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证明车库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契税发票、产权证、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履行,并完成了过户手续,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8万元,但被告实际给付原告9万元,被告称多余的1万元为购买车库即储藏室的价款,原告称是被告为了避税而在合同中少写了一万元,车库是借给被告使用,因为当时有其他同事想购买车库而没有卖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车库与房屋是一并交付给被告,如按照原告所说,车库借给被告使用长达四年而遇拆迁,四年内原告均未出售给其他同事,亦未出售给被告,且原告在2012年拆迁时并未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且按照车库的面积价款和房屋的面积价款计算每平方米单价相差不大,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认定收条中多出的一万元为购买车库的价款。因车库无产权证,无法在产权处的房屋买卖契约中体现亦符合常理。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车库的买卖形成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给付了对价,原告亦交付了车库,视为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生效。且依照法律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涉案车库无产权证,为房屋的附属物,被告亦给付了对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车库不转让有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多收的一万元是被告为了避税而未写入合同金额的,应认定为车库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相秉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