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振高与黄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振高,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文标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黄佳、被上诉人黄振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振高与黄佳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黄佳胞弟黄智令在家建新房时与黄振高发生纠纷。2014年1月31日,黄佳三兄弟在村口桥头看见黄振高,要求黄振高就曾经干涉黄佳胞弟黄智令一家建房一事进行道歉,黄振高拒绝道歉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佳踢黄振高一脚,并用尖刀捅伤黄振高。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黄振高的伤势为轻微伤。事后,公安机关对黄佳作出行政拘留5天。黄振高受伤后到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上臂及左腋窝刀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全休壹个月;2、伤口门诊换药;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黄振高支付门诊费453.9元、住院费2691.2元。2014年3月10日,因左手麻痛继续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170.08元。黄振高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3315.18元。2014年6月20日,黄振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佳赔偿其医疗费3299.38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6元、住宿费148元共5773.3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相邻矛盾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一、关于黄振高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佳与黄振高因相邻琐事纠纷而持尖刀刺伤黄振高,导致黄振高受伤到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黄振高亦向法庭举证了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黄佳持刀刺伤黄振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振高身体受伤是黄佳的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黄振高要求黄佳赔偿其受伤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黄佳提出在相邻纠纷中黄振高用铁铲铲泥土到其胞弟及事后冲突中黄振高故意激怒黄佳,其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振高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O14年度)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黄振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黄振高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确定,经审核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一审法院确认黄振高的医药费为人民币3315.18元,现黄振高诉求3299.38元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许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振高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800元,现黄振高诉求4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黄振高的伤情及需要治疗护理情况及医院医嘱建议,一审法院认定一人护理并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24432元÷365天×8天×1人=535.50元;4、交通费,经审核相关票据,黄振高及陪护人员壹名往返天等南宁一次支付车费为250元;5、住宿费,经审核相关票据,黄振高及陪护人员壹名来往天等南宁住宿一晚费用为148元。综上,黄振高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82.88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黄振高系公职人员,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误工的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佳赔偿黄振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2.88元;二、驳回黄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黄佳承担。上诉人黄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2013年4月17日10点左右,被上诉人身为国家干部在东平工商所工作,在上诉人家建新房挖地基时出来阻拦,并用铁铲铲土到正在挖地基的上诉人胞弟身上,说要活埋他,该事实有黄天津、赵绍平、黄金传、赵邦边见证。2、2014年1月31日15时,上诉人和胞兄两人见被上诉人在龙平屯桥头玩。上诉人胞兄上前说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胞弟道歉,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并说粗口话,甚至拿砖头想砸上诉人的胞兄,上诉人看见就过去责问被上诉人真的还是假的,被上诉人说真的,上诉人就踢被上诉人一脚,随后就拿身上的小刀乱刺被上诉人一刀,之后派出所对上诉人做出行政拘留。3、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和态度,故意激怒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向村民走访取证,并向天等县宁干乡派出所调取当日口供和笔录,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判决。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应该不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没有过激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稍好,因离春节很近,为了过节才出院,后发现受伤地方出现变化才去南宁治疗;3、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在上诉状、答辩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是相邻关系;2、2014年1月31日在村口桥头是上诉人三兄弟还是上诉人及其胞兄两兄弟。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子不是相邻关系,但与被上诉人在老家的房子是相邻关系;2、2014年1月31日在村口桥头是上诉人及其胞兄两兄弟。被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如下: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故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并未向天等县宁干乡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如未能提供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双方曾于2013年4月因建房问题有纠纷。2014年1月31日,黄佳及其胞兄两兄弟在村口桥头看见黄振高,黄佳胞兄要求黄振高干涉其弟黄智令建房,并将土铲到其弟身上一事进行道歉,因黄振高拒绝而与其胞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佳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即踢黄振高一脚,并用尖刀捅伤黄振高,黄佳对其行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黄振高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黄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黄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新审判员林文标代理审判员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