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詹荷女与汪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荷,汪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詹荷女。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汪晓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詹荷女与被告汪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自负115483.24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汪晓旭:垫付871.3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自付115474.2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466.94元,认可103007.3元;被告汪晓旭垫付医疗费87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8.43元,认可692.87元,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345.5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2645.37元,被告认可医疗费为103700.17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负医疗费115474.2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466.94元;被告汪晓旭垫付87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8.43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16345.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645.37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130天),依据为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可:3900元(30元/天×130天)本院认定:4500元(50元/天×130天),依据为鉴定意见书,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鉴定费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依据为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可77492元。本院认定77492元,依据为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19373元/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两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定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确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15860元(122元/天×130天),依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汪晓旭:汪晓旭雇佣他人护理49天。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认可:4500元(60天×75元/天)本院认定:15853.5元(121.95元/天×130天),其中包含被告汪晓旭垫付护理费5975.55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扣除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7、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22元/天×180天),依据为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可:11250元(75元/天×150天)本院认定: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依据鉴定意见书,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8、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依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依据为鉴定意见书。9、交强险及理赔情况9162.12元被告汪晓旭已支付医疗费871.3元,护理费5975.55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支付9162.1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晓旭承担事故主要在责任,徐贤标承担次要责任。但因原告违法搭乘电动三轮车,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汪晓旭承担65%的赔偿责任,徐贤标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自负10%。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徐贤标的责任,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该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原告外,尚有徐林春、徐贤标受伤,徐林春已另案起诉,徐贤标因治疗尚未终结未起诉,本应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三被侵权人均为亲属,且均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不保留徐贤标份额,故本院根据徐林春与詹荷女的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徐林春与詹荷女的损失,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荷女9162.1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林春106387.29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涉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及徐贤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原告因本次事故疗伤无关,且该辩解违反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而原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因原告所花费非医保用药超过其在交强险中所分配份额,故超过部分由原、被告及徐贤标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荷女各项损失共计198040.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9162.12元,实际仍需赔偿188878.4元。二、被告汪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荷女各项损失共计2264.11元,扣除被告汪晓旭已垫付的6846.85元,实际原告詹荷女需返还被告汪晓旭4582.74元。三、驳回原告詹荷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詹荷女负担368元,被告汪晓旭负担1945元。原告詹荷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晓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