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艳彬诉李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依立民初字第1号(2015)依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张艳彬,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南县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张艳彬的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依安县人民法院依据(2013)依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起诉人张艳彬认为,(2013)依民初字第859号判决中原告李强主体不适格,该案中的原告应是起诉人张艳彬,并对李强申请的强制执行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诉中,张艳彬没有提出明确的因实体权利确认而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求,且支持其诉求的事实与理由系认为原生效判决主体错误而引发的,故张艳彬的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应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艳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