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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军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驾驶鲁YJL1**号小型轿车,沿平苑路由南向北行至平苑路莱州-龙口99号线杆处,与李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0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任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松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国艳艳-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