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一),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清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戈庄村邹某为方便通行将其南邻居被告人张某摆放在其门前水泥路上的石头扔掉,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邹某家门前因此事与邹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砖块将邹某左额及左眼打伤,致邹某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我没有打伤邹某,不承担责任。第一,我打了邹某一砖头,但这一砖头到底打在头上还是打在眼上,一块砖能同时打伤两个地方?原告人受伤时拍了照片,看得出头顶有点伤,眼上并没有伤;第二,被害人邹某一开始鉴定为轻微伤,可事过半年又鉴定为轻伤,这么长时间谁敢保证她不会得病或受到其他伤害?第三,平度市店子镇还有个九鼎司法鉴定中心?这个鉴定中心是真的假的?第四,被害人邹某现在眼神很好,走路干活看不出什么问题,七级伤残的人能达到这种状况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邹某同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戈庄村居民,系前后邻居。2014年5月3日清晨6时许,邹某为方便通行将其南邻居张某摆放在屋后水泥路上的石头扔掉,被告人张某与邹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后邹某及儿子沙某乙与张某及丈夫沙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砖块砸邹某左额部,邹某倒地,脸上有血。受伤当天被害人邹某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查体:神志清,左前额部见约6×5cm大小血肿,肿胀压痛。诊断:脑振荡,闭合性胸腹外伤。2015年5月5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查体:神志清,头颅无畸形,左额部肿胀,皮肤挫伤,已结痂,左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双瞳孔等大等圆,四肢无畸形,自主活动可。诊断:脑振荡,闭合性胸腹外��。2014年5月16日出院,查体:左额部及左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较前已明显减轻,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光反射灵敏,四肢自主活动可,肌力肌张力正常。2014年5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害人邹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检验所见:神志清,左额顶部头皮肿胀隆起,触痛明显,伴片状皮肤擦伤,左眼睑轻度肿胀,左上唇片状皮肤擦伤一处1×0.5cm,四肢活动正常,余未见异常。经鉴定,邹某左额顶部头皮血肿,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邹某感视力下降,于2014年6月18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查体:Vosck/20cm,左眼前节(-),左眼视盘下方网膜隆起,累及黄斑。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外伤性可能大)。建议上级医院手术。2014年6月19日邹某到青岛市眼科医院治疗,查体:视力右0.8,左0.02,双侧角膜透明,晶体轻混,左眼下方视网膜脱离,赤道部撕裂孔,后极部网膜前折叠。诊断:孔源性××os,眼球钝挫伤os,老年性白内障ou。2014年6月26日青岛市市立医院眼科查体:视力右1.0左手动/40cm,左眼角膜清,晶体轻度混浊,下方网膜脱离,赤道偏前-马蹄孔。诊断:左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钝伤后。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市立医院眼科查体,左眼视力0,眼底朦胧不清。B超:左眼玻璃体腔可探及散在带状中回声与视盘相连,视网膜脱离。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2014年10月30日青岛眼科医院PVEP:左眼P波潜时轻度延长,振幅中度降低。右眼基本正常。在病历上记载医生解释:××病人不经手术治疗视力无恢复希望,本病人××时间已长,现在手术恐也难以恢复视力。2014年11月7日,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分析: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邹某左眼有明确外伤史,外伤早期未进行眼科检查,伤后左眼出现进行性视力下降,经专科检查诊断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因身体原因未行手续治疗,现伤后近六个月,B超检查玻璃体与视盘粘连,符合外伤性病变,PVEP检查左眼P波潜时轻度延长,振幅中度降低,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邹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李园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邹某到青岛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重新鉴定。青岛市公安局法医认为,邹某受伤后,没有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恢复效果无法确定,需手术治疗后,再进行重新鉴定。受害人邹某当场表示,该无资金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左眼视力损伤情况的残情程度为七级伤残。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害人邹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5月3日7时许,被害人邹某打电话报警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提起对被害人邹某伤情重新鉴定及侦查机关未能对邹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5、前科及网上逃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看到其母亲邹某与张某、沙某甲一家争执,进而自己参与厮打及其母亲邹某额头有伤的情况;2、证人沙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邹某因邹某将其屋后的几块石头拿走而发生争执,进而其及妻子张某与被害人邹某及儿子沙某乙相互厮打,后其妻张某告诉自己邹某头部的伤是张某用砖头打的等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其看到张某与邹某发生争执,后发现邹某躺倒在地,左侧脸上有血的情况;4、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其看到张某与邹某发生争执,张某持砖头往邹某身上拍了一下及邹某躺倒在地头上、鼻子上有血等情况;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沙某甲与被害人邹某及其儿子沙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捞起不是砖头就是石头来往邹某拍过去了,拍过去后邹某就倒地上了,邹某头上有伤,出血了。(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因其将张某屋后��几块石头拿走而与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持砖块两次拍其头部,将其头部左侧致伤的情况。(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因被害人邹某将其屋后的几块石头拿走而与邹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持砖块朝邹某头上砸了一下,把邹某头部砸出血了。(五)鉴定意见1、(平)公(刑)鉴(伤)字(2014)0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左额顶部头皮血肿损伤构成轻微伤;2、(平)公(刑)鉴(伤)字(2014)18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拍了邹��一砖头,被害人当时头顶有伤,眼部并没有伤,一开始鉴定邹某为轻微伤,可事过半年又鉴定为轻伤,这么长时间谁敢保证她不会得病或受到其他伤害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持砖块拍被害人左额部是事实;其次,根据被害人邹某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邹某案发后即有眼部受伤的记录,但未进行眼科检查,伤后左眼出现进行性视力下降,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再次,经鉴定邹某左眼部病症符合外伤性病变。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害人邹某眼部之伤系被告人张某殴打所致,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邹某提交的九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由于被害人邹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