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忠良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周忠良,黄幼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洪潮。委托代理人:蔡祖红。委托代理人:马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飞。原审第三人:黄幼琴。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钱湖镇政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官增系东钱湖大堰村村民,黄明海系其女婿,黄明海有大女儿黄幼琴、小女儿黄维君和儿子黄维项。周忠良系鄞州区瞻岐镇人,95年左右,周忠良曾与黄维君恋爱。1996年初,周忠良向杨官增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大堰村平房一间(38平方米)及前南明堂一半,并办理了纳税手续。随后周忠良将该房屋翻建成一间两层楼房。此后,周忠良与黄维君分手离开东钱湖大堰村。2003年底,东钱湖镇政府下属的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因国际会议中心工程所需,对包括周忠良房屋在内的东钱湖镇大堰村房屋进行丈量,确认该两层楼房的面积为91.8平方米,根据当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情况及当地村干部的指认,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登记为黄幼琴所有并进行了公告,后与黄幼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随后,周忠良建造的楼房被拆除,黄幼琴通过扩户、增购等取得了总面积为176.53平方米的两套房屋(钱湖人家56幢115单元501室、玉砚路538号)及附属车棚,后该两套房产分别置换给黄维项和黄维君;原安置在黄维项名下的玉砚路55号房产置换在黄幼琴名下。周忠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东钱湖镇政府将其房屋拆除并错误安置给黄幼琴为由,请求判令:东钱湖镇政府赔偿周忠良财产损失1200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东钱湖镇政府在原审中辩称:周忠良虽向他人购买了平房并翻建成91.8平方米的楼房,但据了解周忠良与黄幼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抵偿等关系。拆迁过程中,东钱湖镇政府根据当地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现场确认,认定涉案房屋为黄幼琴所有,为此与黄幼琴订立了拆迁协议并进行了公告,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因此,东钱湖镇政府在拆迁时已按当时的法律及相关政策履行了审查、公告的义务,手续合法,并无过错。即使周忠良的损失存在,也是黄幼琴造成的,与东钱湖镇政府无关。黄幼琴在原审中未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钱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已通过抵债的方式发生转移,故周忠良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次,东钱湖镇政府作为东钱湖镇大堰村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在进行拆迁工作过程中未认真核查房屋实际所有人情况,而仅凭村干部的指认及当时的实际居住人情况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登记在黄幼琴名下并将房屋拆除,侵害了周忠良的利益,东钱湖镇政府应对周忠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金额根据周忠良房屋的面积、安置补偿价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700000元。至于东钱湖镇政府提出该差错系黄幼琴造成及黄幼琴在拆迁时因东钱湖镇政府登记错误而得益的主张,系东钱湖镇政府与黄幼琴之间的法律关系,东钱湖镇政府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黄幼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钱湖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忠良损失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周忠良负担4500元,东钱湖镇政府负担11100元;公告费850元,由东钱湖镇政府负担。宣判后,东钱湖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忠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东钱湖镇政府的调查,涉案房屋已用以抵消周忠良与黄幼琴家的债务,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核,仅凭纳税证明认定涉案房屋归周忠良所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并无权属证明,在具体拆迁工作中,由村民及村民委员会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并进行公示,权利人未在公示期提出异议,可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行为。东钱湖镇政府对此并无过错。2.周忠良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曾经进行过房屋买卖行为,且买卖的对象为38平方米的一间平房及南明堂的一半,而拆迁的房屋系二层楼房,与买卖的房屋并不一致。涉案房屋应先确权系周忠良所有,周忠良才可以要求赔偿。此外,即使涉案房屋系周忠良所有,也应由其向黄幼琴赔偿。3.原审法院未经鉴定而直接根据涉案房屋的坐落、面积确定房屋市场价显然是不当的,其标准和计算损失均无依据。周忠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幼琴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原审认定“杨官增系东钱湖大堰村村民,黄明海系其女婿,黄明海有大女儿黄幼琴、小女儿黄维君和儿子黄维项。周忠良系鄞州区瞻岐镇人,95年左右,周忠良曾与黄维君恋爱。”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暂不作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钱湖镇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对其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仔细核实,虽然涉案房屋并无相关产权登记,但在周忠良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办理了相关房屋契证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东钱湖镇政府仅通过公示公告、当地村干部指认的方式以当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来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并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由黄幼琴享有,东钱湖镇政府显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补偿政策等因素,酌情认定由东钱湖镇政府赔偿700000元,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东钱湖镇政府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