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与吕秀兰、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吕秀兰,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徐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兰,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念东,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濉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秀兰、原审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广濉溪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安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上诉人吕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兰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9日,吕秀兰与安广濉溪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吕秀兰被安排从事有线电视机房值机工作。合同期满,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了劳动关系,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7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安广濉溪分公司未给吕秀兰缴纳社会保险,吕秀兰被迫自己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另外,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安广濉溪分公司每月发给吕秀兰400元工资,没有按合同发工资,也没有达到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13625元。因上述原因,吕秀兰于2014年2月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裁决,以吕秀兰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吕秀兰等人多次找到安广濉溪分公司经理徐敬明,徐敬明表示单位有钱再补,因此,仲裁时效存在中断,吕秀兰申请不超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616元;支付吕秀兰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25元;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7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广濉溪分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安广公司辩称:吕秀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仲裁申请的请求数目不同,且申请仲裁时未要求安广公司承担责任,安广公司为第三人,仲裁时未裁决安广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如果安广濉溪分公司是合格主体,安广公司就不合格。对安广濉溪分公司和吕秀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安广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吕秀兰主观方面明知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及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故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吕秀兰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期限,在实体权利方面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请驳回对安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广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一审法院查明:吕秀兰原系濉溪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职工,该招待所破产后,吕秀兰与安广濉溪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945元/月;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吕秀兰缴纳的部分,由安广濉溪分公司从吕秀兰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因安广濉溪分公司没有合适岗位,吕秀兰未上班,安广濉溪分公司每月发放给吕秀兰生活费400元。2011年1月,吕秀兰正式上班,安广濉溪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吕秀兰发放了工资。2011年12月18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吕秀兰仍在安广濉溪分公司工作,该公司未表示异议。2012年7月1日,吕秀兰退休。安广濉溪分公司为吕秀兰办理了医疗保险,亦实际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但在吕秀兰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未能达到《淮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此,吕秀兰于2014年7月2日缴纳了7035元,补足了相关差额。因安广濉溪分公司未为吕秀兰缴纳养老保险费,吕秀兰按20%的费率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4616元。2014年5月9日,吕秀兰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安广濉溪分公司、安广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另行支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计13625元。2014年6月25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4)第046号-6裁决书,不予支持吕秀兰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广濉溪分公司与吕秀兰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8日期满后,吕秀兰仍在安广濉溪分公司工作,安广濉溪分公司未表示异议,故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广濉溪分公司和吕秀兰“在合同期限内”,均应当“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安广濉溪分公司未按约定为吕秀兰缴纳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故对吕秀兰垫付的上述期间的14616元养老保险费用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吕秀兰要求支付7035元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吕秀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广濉溪分公司、安广公司在其退休后仍应当承担为其补缴该费用的义务,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亦无明确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吕秀兰要求安广濉溪分公司、安广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2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秀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4616元;二、驳回吕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安广濉溪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吕秀兰申请仲裁超过有效期间,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秀兰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吕秀兰承担。吕秀兰答辩称:其一直向安广濉溪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对方一直拖延,故其申请仲裁不超失效。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支持其请求。参与诉讼三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广濉溪分公司与吕秀兰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仍接受吕秀兰在其公司工作,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安广濉溪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吕秀兰缴纳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安广濉溪分公司上诉提出吕秀兰申诉仲裁超过有效期间。经查,安广濉溪分公司对吕秀兰关于养老保险的诉求,一审答辩称“……由于目前资金有限,所以没有及时办理……”综上,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娟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