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解洪元与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洪元,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常熟市中医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483号原告解洪元,男,193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亮,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D129室。法定代表人张金砖。委托代理人曹培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301室。负责人陆建国。委托代理人吴波涛,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唐键,院长。委托代理人曾隽永,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糜炜,该院工作人员。原告解洪元与被告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益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洪元的委托代理人顾瑜、被告王义亮、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涛、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隽永、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洪元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6年3月2日起在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286293.44元,上述医疗费不含人血白蛋白,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对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义亮已给付原告的28000元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可在赔款中扣除。审理中,原告明确2016年3月2日起住院47天的医疗费为286293.44元,结欠医院203293.44元。被告王义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已经垫付了28000元应予以返还;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则由被告王义亮及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义亮的答辩意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述称:原告解洪元2016年3月2日起住院47天的医疗费为286293.44元,原告应给付结欠医院的医疗费203293.4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2时03分许,王义亮驾驶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福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500M处,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至事故地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解洪元所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解洪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亮、解洪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解洪元随即至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时产生医疗费286293.44元,解洪元结欠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医疗费203293.44元。另查明:沪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12日0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义亮已给付原告28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王义亮、解洪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另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按65%承担。王义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表示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病员缴款通知单等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862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有何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碍难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276293.44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6293.44元由被告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5%为179590.74元,179590.7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590.7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解洪元189590.74元,189590.74元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前已给付的1万元后还应给付179590.74元。被告王义亮已给付原告的28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51590.74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其结欠第三人203293.4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可由保险公司将其应给付原告的151590.74元直接给付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洪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89590.74元,扣除诉讼前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79590.74元,履行方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义亮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义亮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15159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解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解洪元负担215元,被告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399元由被告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义亮、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