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武陵与汤磊、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武陵,汤磊,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邓武陵,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汤磊,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美,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邓武陵与被告汤磊、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武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磊、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汤磊经周德平介绍认识,2014年2月21日,被告汤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邓武陵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是实”的借条,被告张美在该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张某甲未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问至今未返还任何借款,被告张某甲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磊立即偿还32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故应与被告汤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磊、张美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磊、张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邓武陵借款3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汤磊、张美共同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