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与王涵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王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涵,女,满族,1981年7月28日生,通化市恒泰热力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涵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以审理终结。王涵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8日晚,王涵驾驶吉EK03**号轿车行驶在通化至丹东高速公路宽甸县境内,因路面湿滑,不慎撞至高速护栏,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高速路障损坏、路面污染,事后第一时间报警。并拨打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全国报险电话。经辽宁省高速公路交警认定,王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对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及时理赔完毕,但对路面污损至今未能理赔,要求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500元。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涵、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保险���同,王涵所有的吉EK03**号轿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1时10分,王涵驾驶吉EK03**号轿车行驶至G11鹤大高速公路K1092+200丹东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将高速公路的设施损坏,经辽宁省高速公路交警认定,王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对车辆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理赔完毕,但对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腐蚀路面、散落物所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价值11,900.00元,以及为评估损失花销的评估费用3,360.00元未予理赔,该损失王涵已经先行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涵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的财产损毁,王涵已对第三人的损失先行予以了赔付,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涵的请求应当支持。故缺席判决: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涵赔偿款15260元。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涵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王涵二审答辩称:1、路面腐蚀是由事故造成的机油泄漏,机油属于机动车最基本的必需消耗品,因此不能算做车载物品,由于腐蚀路面及第三者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本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因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路面腐蚀损失。2、路面散落物赔偿,事故造成车体零部件,发动机零部件散落,所掉部分均为必有自身配件,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车身零故件散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3、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此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在本人签立保险合同时做出说明。本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员未能就相关条款向本人做出任何说明。公路交通事故赔偿价格评估和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是车辆保险理赔案件处理的常规程序,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专业机构对此应该明知。但本人报险后,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本人鉴定费用不再理赔范围内。所争议的鉴定费用。本人无权控制。因此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当像本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告知本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4、因事故发生在辽宁宽甸县境内,本人拨打平安保险报险电话,本人参保通化平安保险并没出现场,委托平安保险宽甸分公司代理出现场。因平安保险宽甸公司和通化公司在业务衔接上出现问题。导致保险人前往宽甸县两次。其费用应由平安保险通化分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指投保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等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本案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坏对第三者的路面造成污损,故不属于双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的情形。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涵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的财产损毁,王涵已对第三人的损失先行予以了赔付,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通化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