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任巧香与张淑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巧香,张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任 巧 香 与 张 淑 琴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任巧香(又名任玉莲),甘肃省华亭县人,住华亭县。委托代理人严贵堂,甘肃省华亭县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淑琴,甘肃省华亭县人,住华亭县。原告任巧香与被告张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贵堂、田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原告去安口镇朱家坡村广场看社火时,遇见被告张淑琴,被告用眼瞪原告,原告上前责问,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倒地后,被告仍不罢休,继续在原告头部、右髋部、右脚部进行踢踏,被村民拉开。原告丈夫及女儿送原告回家途中,被告身藏一把轧刀,在进村巷道口拦截辱骂再次挑起事端。原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91.94元,下肢矫型器68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鉴定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5元,合计26123.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下肢矫形器收据,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安口派出所关于张淑琴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被告张淑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巧香与被告张淑琴系同社村民,素有积怨。2015年2月23日14时许,原告任巧香与被告张淑琴在安口镇朱家坡村广场观看社伙表演时,被告张淑琴看了原告任巧香一眼,任巧香骂张淑琴“不要脸”,两人发生口角后,又撕扯在一起,张淑琴在任巧香腿上踢了几脚,任巧香在张淑琴脸上抓了一把,任巧香被踢倒在地,张淑琴上前在任巧香腿部、足部踏了几脚,被村民拉开。任巧香被送回家途中,碰见张淑琴用红布袋装着一把轧草刀,两人又争吵了几句。2月27日原告任巧香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871.94元。2015年3月13日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巧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任巧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巧香与被告张淑琴因素有积怨,在观看社伙表演时,张淑琴看了任巧香一眼,任巧香即出言不逊辱骂被告张淑琴,引起事端,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淑琴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动手殴打原告任巧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巧香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任巧香已年满57周岁,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按200元确定。综上,原告任巧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871.94元,护理费525元(87.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残疾赔偿金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巧香的医疗费3871.94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898.94元,由被告张淑琴赔偿60﹪即1073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张淑琴赔偿原告任巧香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原告任巧香承担152.50元,被告张淑琴承担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