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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纪学禄与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淄博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学禄,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淄博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禄,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沈祥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祖旭,淄博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纪学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学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淄博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博山泵都商贸广场由汇泽公司开发,颜建公司承建。齐力公司为颜建公司子公司,建设博山泵都商贸广场的部分工程。2007年9月26日,纪学禄、齐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纪学禄建设3#、5#楼。包括3#、5#楼在内的博山泵都商贸广场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学禄无相应的建设资质,纪学禄、齐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其施工完毕,齐力公司主张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施工完毕的主张。(2008)博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原告与齐力公司有合同关系,并未认定原告施工完毕。根据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能确认博山泵都商贸广场已竣工,但不能确认全部是由原告施工完毕。两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齐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仅是初稿,没有齐力公司的印章,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2008)博商初字第35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齐力公司也没有认可原告施工完毕。由此不能认定原告施工完毕,无法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不能认定齐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力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040608.71元,齐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8804.39元,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518195.68元。但证人盛某、于某、栗恒顺、杨某、王某的当庭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只能证明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本案中不能确认于某、栗恒顺、杨某、王某就博山泵都商贸广场3#楼、5#楼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由此齐力公司主张的以3#楼、5#楼总的工程款减去于某、栗恒顺、杨某、王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40608.71元的主张,本案中不予确认。故齐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纪学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纪学禄负担;反诉费449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负担。纪学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施工完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3号楼的工程审计值为2450121.64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位证人中仅有栗恒顺证明3号楼由其施工了价值43287.00元的工程,那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3号楼的工程款为1830967.01元。对于争议较大的5号楼,除王某施工队完成工程外,剩余的工程是由上诉人独立完成的。被上诉人齐力建工提交的23张付款单据足以证实3、5号楼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被上诉人齐力建工公司称本工程无签证单,系故意隐瞒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常年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致使上诉人至今尚欠几十个工人的工资未结算,纪学禄施工队曾多次到博山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有备案。综上,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3#楼、5#楼项目我公司只与博山齐力建工有合作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上诉人与齐力建工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与齐力建工的工程款早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纪学禄与被上诉人齐力建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并非由上诉人纪学禄全部施工完毕,但被上诉人齐力建工亦认可上诉人纪学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双方就上诉人纪学禄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应付价款及被上诉人齐力建工已付价款产生争议。对于该争议,由于被上诉人齐力建工系转包方,应对转承包人纪学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齐力建工应对涉案工程是由谁分别进行施工及相应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被上诉人虽提交证人出庭,但对各证人对应的施工量及工程价值如何确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为由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73号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