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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中洲、李某等与张某、温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中洲,李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温小然),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新东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丙。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峰、杨培春,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中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己。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中洲。上诉人张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温中洲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系二人子女;温中原(已故)系原告温中洲兄弟,被告张某系温中原妻子,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系二人子女,温中原去世后,张某改嫁到磁县。温中洲、温中原的父亲温东美于1957年去世,母亲宋清秀于1967年去世,在王安堡村留有建国路48号宅基一处。1978年,原告温中洲的户口迁出王安堡村,2011年5月又从邯郸市邯山区迁回王安堡村,其他四原告的户口均未在王安堡村。1984年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52741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内容:户主为温中原,人口11人,宅基长19.4米,宽11.3米,面积219平方米。该宅基地使用证附属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户主为温中原,家庭人口状况为:张某、温千秋、温小然、温某乙、温小孩、温中原,以上6人在“户口所在地”一栏中注明“本村”;温中洲、李建淑、温自姣、温自涛、温自茜,以上5人在“户口所在地”一栏中注明“外地”,其中温千秋、温中原已去世,温小然即温某甲,温小孩即温某丙,李建淑、温自姣、温自涛、温自茜即四原告李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另外载明现在房屋间数7间,“建房时间”一栏为空白。该宅基地上现存北屋3间(东边另外2间已完全倒塌),无屋顶,无门窗,后墙已倒塌;东屋3间,无屋顶,无门窗。原告温中洲陈述以上房屋分别于1961年、1962年由其翻建,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张某、温某丙陈述该房屋于1980年由温中原翻建,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及编号为052741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父母所留的建国路48号宅基为同一宅基地。该房产在原告温中洲翻建前的房屋共有人为原告温中洲父亲温东美、母亲宋清秀,温东美夫妇共育有子女六人,为长女温中新、次女温中荣、长子温中洲、三女温中华、次子温中原、四女温中慧。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分割。再查明,温东美、宋清秀去世后,其长女温中新及女婿去世,温中新育有子女共五人,分别为:长子王守海、次子王守付、三子王守江、四子王守湖、五子王守清。温中新长子王守海于2005年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妻子刘金英及三个子女王雷、王珊珊、王涛。温中新次子王守付于2012年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妻子王凤芹及三个子女王亮、王宁、王瑞。温东美、宋清秀夫妇三女温中华(遗产继承人为丈夫吴振中、女儿吴领君)、次子温中原(遗产继承人为四被告)、四女温中慧(遗产继承人为丈夫李金玉、儿子李玉杰、李增军)均已去世。上述除原、被告之外的法定继承人刘金英、王雷、王珊珊、王涛、王风芹、王亮、王宁、王瑞、王守江、王守湖、王守清、温中荣、吴振中、吴领君、李金玉、李玉杰、李增军均向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书面材料。又查明,原告温中洲实际出生日期为1938年11月12日,其身份证上出生日期系登记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应当分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份额。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温中洲为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该房屋在原告温中洲翻建前为其父亲温东美与母亲宋清秀共有。温东美、宋清秀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温中洲兄妹六人均享有继承权。因长女温中新及配偶、三女温中华、次子温中原、四女温中慧及温中新长子王守海和次子王守付已故,故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的为刘金英、王雷、王珊珊、王涛、王风芹、王亮、王宁、王瑞、王守江、王守湖、王守清、温中荣、吴振中、吴领君、李金玉、李玉杰、李增军、原告温中洲及四被告。经查明,除原告温中洲及四被告外,该房屋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为原告温中洲及四被告,即原告温中洲作为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分得房产份额。二、五原告作为家庭人口登记在社员宅基地表上。根据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显示,五原告及四被告均作为户主温中原的家庭成员存在,故五原告与四被告应当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四被告辩称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被告有权对该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提出异议的相关材料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认为,按照宅基地登记表上登记的内容,作为家庭成员的五原告有权享有房产份额。三、原告温中洲对家庭付出较多。原告温中洲母亲于1967年去世,去世前与温中洲、温中原共同居住,原告温中洲作为家中长子在母亲晚年尽到了照顾的职责。且在房屋年久失修损坏后对房屋进行了及时的翻建修缮,保存了房屋的完整性。故原告温中洲作为家中长子,对家人、家庭有较多的付出,依照情理,应当对该房屋享有份额。综上,五原告应当分得涉案房屋份额。因五原告共同属于温中洲家庭,四被告共同属于温中原(已故)家庭,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平均分配给两个家庭,即五原告共同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被告张某、温某丙称本案争议房屋由温中原(已故)1980年翻建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建国胡同48号房产50%的份额归原告温中洲、李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中洲、李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负担525元,由被告张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承担525元。宣判后,张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052741号宅基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村俗民情及上诉人和父亲后期对该房已经进行了翻建,并向关部门缴纳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温中洲对该房进行了翻建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980年上诉人父亲翻建了该房。二、本案争议的房屋1980年已经由温中原(上诉人父亲)进行了翻建,该判决书中所指的遗产已经灭失,因此该争议房产不应认定为遗产。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上诉人持有宅地基证号为052741号证件合法有效。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张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提供王守新、史振宇、张风荣分别出示的证明三份,证明该房屋为1980年翻建。温中洲、李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为温中洲、温中原(已去世)父母的遗产,其父母所生子女除温中洲、温中荣外其他人均已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本案当事人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温中洲主张该房屋是1961年翻建的,温中洲称自己当时已经成年,父亲已去世(1957年去世),是自己和母亲共同翻建的,上诉人承认温中洲、温中原父母的房屋是1961年翻建的,但上诉人张某、温某丙称1961年翻建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1980年该房由温中原进行了翻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主张1961年翻建的房屋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温中洲、温中原的姐姐温中荣证明,温中洲多次要求对老家的财产进行分家,作为温中洲、温中原的姐姐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高,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1961年温中洲与其母亲共同翻建的,认定事实正确,判决该房屋的一半为被上诉人温中洲、李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张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