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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君与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刘君,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谭红玲,中山市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露,中山市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星新基里***号厂房。经营者:赵兴华。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君诉被告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佳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任木工,工资为3500元/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但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由被告聘用受其管理,并由被告组织安排工作,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投保交费清单、投保声明书和录音、视频资料为证。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君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证人亢昌彬、兰华的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刘朝富(原告父亲)和赵兴华(被告经营者)通话记录录音、视频录音(一)、(二)、(三),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等事实。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声明书、保险单号、保险单、投保交费清单,证明被告以加工场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辩称:一、被告没有聘用过原告,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一家来料加工家具的个体户,被告将每道工序承揽给个人,其中木工工序由亢昌彬承揽,由亢昌彬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所承揽的工序,承揽费由亢昌彬领取及支配。由被告提交的承揽费计算确认签领表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其是从亢昌彬处领取工资,可见亢昌彬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应向亢昌彬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合法、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承揽费计算确认签领表,证明被告与亢昌彬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每月支付承揽费,承揽人领取承揽费应在表上签名确认;表上没有原告和证人兰华的签名,证明原告及兰华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支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星新基里111号厂房,经营者为赵兴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木工,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命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队医疗保险,原告、亢昌彬、兰华均在被保险人之列。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伤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随后转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原告受伤一事的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君要求确认与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两位证人亢昌彬和兰华出庭作证,陈述其二人和原告均是被告的员工,虽然被告否认原告与亢昌彬、兰华是其员工,但却以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的名义为原告、亢昌彬和兰华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且亢昌彬、兰华与原告均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工作,知悉原告是被告员工,两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二人的证言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其与亢昌彬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由亢昌彬自行雇佣的人员,但亢昌彬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签领表证明其抗辩主张,上述表格的抬头虽为考勤表,但实际上是每月工作量的计算,被告与亢昌彬之间并无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亢昌彬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用被告提供的机器从事家具木工工作,且被告以加工场的名义为亢昌彬购买保险,故被告仅提供签领表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亢昌彬之间是承揽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用被告的机器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家具,被告以加工场的名义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在原告受伤后又为其支付医疗费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相关的保险理赔金亦是由被告领取,被告与亢昌彬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辩称其上述行为是出于对亢昌彬的帮助,有悖常理,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和亢昌彬、兰华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君与被告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海区华木匠坊古家具加工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