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乔三平诉李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三平,李俊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乔三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街***栋***号。被告李俊成,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镇村六社**号。委托代理人李慧东,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乔三平诉被告李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三平、被告李俊成的代理人李慧东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三平诉称,2012年,被告李俊成从原告乔三平的砖厂购买砖,2013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李俊成欠原告乔三平砖款4.5万元。后经原告乔三平催要未果。现原告乔三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俊成偿还所欠砖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俊成辩称,砖款是被告哥欠的,欠条是被告打的,被告现在没钱,可以分批给付,被告有房了,也可以给原告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俊成欠原告乔三平砖款4.5万元。被告李俊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俊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俊成欠原告乔三平砖款4.5万元。经原告乔三平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俊成欠原告乔三平砖款4.5万元,被告李俊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乔三平要求被告李俊成偿还砖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成偿还原告乔三平砖款4.5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