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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祥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新,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销售赃物,于2011年8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祥新窜至本市城区中山路119号某店后面的弄堂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任某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2412元的熊猫盼盼牌电动车1辆,车上装有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城市漫步牌GPS定位器1只、储物箱内有价值人民币10元的钱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371元。后被告人李祥新驾车逃至本市巍山镇怀鲁刘荷塘村村口处,被任某抓获。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追回上述被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GPS系统定位轨迹图、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67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祥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祥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祥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追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