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火泉与程婷婷、刘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泉,程婷婷,刘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陈火泉,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游城乡花桥村。委托代理人胡亚琼,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被告程婷婷,女,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弄。被告刘祥,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委托代理人程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金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珍,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公司员工原告陈火泉诉被告程婷婷、刘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泉委托代理人胡亚琼,被告程婷婷、被告刘祥代理人程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代理人王运珍、李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火泉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程婷婷驾驶赣AT45**号小型轿车,从鄱阳镇湖城学校往城北十七里弄方向行驶,途经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圆盘路时,与城北圆盘环形路口内正常行驶的由陈火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婷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火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程婷婷驾驶的赣AT45**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祥所有,该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婷婷只支付了49000元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火泉的医药费57549.16元、伤残赔偿金73760.4元、误工费12656.4元(106天×119.4元/天)、护理费3820.8元(32天×11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营养费1280元(32天×40元/天)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646.76元。不含被告程婷婷支付的49000元。原告陈火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鄱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婷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火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鄱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这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陈火泉在本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折、顶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颅骨缺损。3、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陈火泉伤情达七级和十级多个伤残级别,以及颅骨缺损修复术费,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程婷婷驾驶的赣AT4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陈火泉医药费为57549.16元;6、交通发票,证明医治过程所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程婷婷、刘祥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是刘祥所有,一直是我使用,我们是夫妻关系,车子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已垫付了4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人合法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认为:1、原告伤残等级不到四级,提出重鉴,60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2、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3、误工、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费用计算均偏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用也应按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鉴,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重鉴结果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程婷婷驾驶赣AT45**号小型娇车,从鄱阳镇湖城学校往城北十七里弄方向行驶,途经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圆盘路时,与城北圆盘环形路口内正常行驶的由陈火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婷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火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程婷婷驾驶的赣AT45**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祥所有,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婷婷支付了49000元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火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3646.76元。不含被告程婷婷支付的49000元。另查明原告陈火泉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陈火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伤应该获得赔偿,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程婷婷不慎驾驶所致,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是赣AT45**号小型娇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婷婷陪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带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陈火泉的医药费57549.1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分别为;误工费8268元(106天×78元/天)、护理费2784元(32天×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70248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1822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火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822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被告程婷婷已支付原告陈火泉人民币49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火泉169229.16元,支付被告程婷婷人民币4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城北分理处,账号1436940104004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凌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