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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丽辉、王龙海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辉,王龙海,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丽辉。原告:王龙海。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庆标,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25-27层。负责人:张前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晓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辉、王龙海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富德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指派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辉、王龙海的委托代理人谢庆标,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晓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辉、王龙海诉称,2014年3月8日,王征义(系王丽辉的丈夫、王龙海的父亲)在被告处投保了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王征义是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中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每期保险费50000元,交费5年,基本保险金额79400元,合同期满日2054年3月12日,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即7146元;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身故的,则被告应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即50000元。2014年8月6日7时许,王征义在家里突发哮喘病,后经120抢救无效病逝。此后,原告根据前述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仅愿意退还所交保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7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没有拒赔;因为原告未因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才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所以原告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王征义于2014年8月6日身故属实,两原告则为受益人,两原告应获得《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42854元;《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7238.59元,共计获得保险金为50090.59元;原告故意曲解保险责任,其要求支付107146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王征义在富德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码:P000000004737439,保险合同生效日:2014年03月13日,被保险人:王征义,投保人:王征义,缴费周期:年交,红利分配方式:增额红利,险种名称: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79400元,每期保险费:50000元,交费期满日:2019年03月12日(交费5年),合同期满日:2054年03月12日;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期满日:2054年03月12日,初始费用比例0.0%。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6日早上7时许,王征义在家里突发哮喘病,后经120抢救无效病逝。富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答辩中表示愿意支付《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42854元、《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7238.59元,共计50092.59元。《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三款约定:“一、生存保险金给付:1.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2.若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日后的每第二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九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3.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三、身故或全残保障: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详见全残的定义),本公司将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在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后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给付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第十四条载明了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若投保人选择万能保险合同附加于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未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进入该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具体事项以本公司可供选择的万能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保险条款的第五条对于保险责任作出了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即为零,本附加合同终止。”第六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仅来自于主保险合同或依附主保险合同的其他附加合同在终止前所产生的各项保险利益,具体以主保险合同或其他附加合同中于附加万能保险合同有关的条款约定为准。”第七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建立个人账户,本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价值为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第八条约定:“本公司将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中收取初始费用,每笔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将计入个人账户。初始费用收取比例最高不超过5%,具体比例载明于保险合同上。”第十条约定:“本公司于每月初根据该险种单独账户的投资收益情况确定上个月的账户结算利率,该账户结算利率用于以日单利方式计算上个月个人账户价值积累的利息,结算后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价值。账户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障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部分是不保证的。如在当月账户结算利率确定前,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需要进行账户结算时,则使用最低保证利率按当月经过天数以日单利方式结算。”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银行代理渠道)中载明了投保人“声明”:“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各项内容特别是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合同撤销或解除、保险单现金价值及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内容均已了解和认可。2、按本投保单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只有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及自申请之日起至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日起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健康状况××。如无其他特别要求或说明,则保险合同自声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小时起生效。3、非经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单或业务批单上书面约定,任何人包括业务人员的任何与保险合同条款相违背或增减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书面或口头承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不认可其法律效力。4、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于投保单各栏目中的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投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同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相关体检,或直接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诊医院及其他知情机构、人事查询有关诊疗记录、病历及其他资料。6、投保人同意并授权贵公司及银行(或邮局)从本人以下账户中以约定的缴费方式及金额按期收取各期保险费;如有溢缴或其他支付也退还至下属授权账号。(账户开户名必须是投保人的姓名)7、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金额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含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若投保多份保险合同,本人同意按照保险单生效日先后顺序予以赔付或对超额部分退费。8、如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新型产品,请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王征义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并书写下列文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保险理赔款问题。王征义在富德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自己投保所成立的保险合同(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征义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富德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所规定的项目和数额支付保险金。关于如何计算保险金的问题。主险部分:根据《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的约定:“一、生存保险金给付:1.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征义符合该情况,因基本保险金额为79400元,故生存保险金为7146元;同时,根据《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三、身故或全残保障: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详见全残的定义),本公司将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在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后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征义已交保险费5万元,减去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7146元,故主险的身故保险金应为42854元。附加险部分:因《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了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若投保人选择万能保险合同附加于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未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进入该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具体事项以本公司可供选择的万能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征义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7146元,应作为王征义的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的个人账户价值。又因王征义的保险合同签收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合同犹豫期为15天,故犹豫期满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截至王征义身故之日2014年8月6日期间,以7146元为本金、3.85%为年结算利率计算该时间段的账户利息共计92.59元。根据《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身故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即为零,本附加合同终止。”因此本案中附加险的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王征义身故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即7146元+92.59元=7238.59元。因此,被告应支付保险金共计50092.59元(42854元+7238.59元)原告王丽辉、王龙海能否成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征义生前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签订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本案中原告王丽辉系王征义的妻子、原告王龙海系王征义的儿子,王征义的父母均已去世,故王丽辉、王龙海有权成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辉、王龙海支付保险金50092.59元;二、驳回原告王丽辉、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应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