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某某,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经QQ聊天认识,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0月生一子,取名张某甲。自生了孩子后,被告就以照顾孩子为由对我冷漠很多,被告呆在家里不出去工作也没有好好照顾家人。我为家庭在外辛苦工作,被告在家连饭也不做,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而且被告每次吵架都要孩子当面看着,有时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打我,严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2014年12月底因我与别人的债务问题,被告认为我与债主有不正当关系,对我又打又骂,也不听我解释。这种状况持续到2015年1月底。期间我为了家庭孩子,一直解释赔礼道歉,但没有任何效果,被告还将我的身份证剪碎。综上,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不履行对家庭的责任,对我忙时不顾,累时不管,病时不问,漠不关心,形似路人,而且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造成很大伤害。我虽对被告多次归劝,但被告劣行不改,对双方的婚姻我已失去信心,身心俱疲。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只要解释清楚了就行,这些年我一直在家照顾孩子,给原告洗衣做饭,与婆婆关系处的也很好,自认尽到了对家庭的责任。我们闹矛盾主要是因为2014年12月下旬原告与其前女友多有联系,而且原告还欠前女友100000元钱,这些债务我都不清楚,因此与原告吵了4、5次架,而在此之前我们很少吵架。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而且我们之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8年10月10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特别是自2014年12月下旬以来,因原告与前女友联系及债务问题,双方矛盾加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20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承认双方夫妻矛盾主要因2014年12月下旬其与前女友联系及债务问题而产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因2014年12月下旬原告与前女友联系及债务问题而产生较大矛盾,双方多有争吵,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以共建和谐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