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起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起林,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起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燕芳、邝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0时许,李志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溪湖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果树、果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绿化带、果树、果园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李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69555元、鉴定评估费3660元、拖车费320元、吊车费2000元、绿化设施修缮工程费11812元、医疗费502元,合计878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的车损部分已提出重评,且重评的结论已经出来,应当以重评结论为准确定车损金额。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评估费,因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绿化设施工程费以及相关的评估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已经支付了案涉的工程费及医疗费,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0时许,李志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溪湖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果树、果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绿化带、果树、果园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李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车损险75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经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9555元、评估费3080元,绿化带设施损失为11812元、评估费580元。原告另支付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320元、李志鹏的医疗费502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车辆已维修,但无相关修车发票提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庭前委托的评估价69555元已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失去维修意义为由,申请重评。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摇珠选定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肇事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10日)的损失价格为448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132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以其主张的车损价格为准,被告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定损结论书及发票、绿化带设施定损结论书及发票、发票(吊车、拖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320元、李志鹏的医疗费502元,提交了相应发票为证,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绿化带设施损失11812元、评估费580元,提交了绿化带设施定损结论书及发票为证,被告当庭口头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反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明显低于此价格,亦未申请重评,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绿化带设施损失11812元及评估费5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其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69555元、评估费308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评。经本院委托重评,车损价格为44800元。本次委托系诉讼程序中,经审查被告的申请重评理由后,由本院委托中立机构进行的评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车辆损失的价格为44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费3080元,因该委托系原告庭前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因故未被本院采信,相关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320+502+11812+580+44800=60014元。该金额未超被告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对于原告超出此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起林赔偿60014元。二、驳回原告李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13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起林负担19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人民陪审员 邝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