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经璋与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经璋,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经璋,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远平,男,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王馨,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贾世明,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经璋因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坪县人民法院(2015)镇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经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上诉人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黎远平,原审第三人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的委托代理人贾世明出庭参加了诉讼,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郑文新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谭清兵系梁经璋的继子,谭清兵婚娶后虽另租房居住,但饮食仍与梁经璋在一起。2014年6月30日,镇坪县林业总场聘用谭清兵为护林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谭清兵的工作地点在镇坪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具体负责城关镇友谊村120、125号两个林班内的森林资源管护。2014年9月9日上午,谭清兵到城关镇友谊村开展护林工作。当日中午,谭清兵骑摩托车到县城金兰大酒店赴宴后回其父梁经璋家,13时许至梁经璋家门口,因梁经璋家中无人,谭清兵也未带钥匙,即采取翻越大门横跨阳台的方式进入,在横跨阳台栏杆时坠河而亡。2014年9月19日,梁经璋向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谭清兵的死亡为工伤。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梁经璋不服该决定,遂向镇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确认谭清兵死亡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谭清兵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本案中,谭清兵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不争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各方对谭清兵的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均无异议,即谭清兵因“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时坠河而亡”。由此可见,首先谭清兵出事地点是在梁经璋家阳台上,而非“上下班途中”;其次谭清兵的死亡原因是“坠河而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所限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四种情形;谭清兵的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梁经璋要求撤销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确认谭清兵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梁经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经璋负担。宣判后,梁经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清兵出事地点是在“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上下班途中”应是从工作的处所到生活起居的处所之间的路段,只要没有跨进生活区域,就应认为还是在“上下班途中”。谭清兵是在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时坠入河中,并没有进入生活区域。一审判决认为谭清兵出事地点在上诉人阳台不是事实。2、谭清兵的死亡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限定的原因事由。谭清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坠河而亡”,这是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的事实,谭清兵坠河是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谭清兵翻越铁门横跨阳台虽有一定过失,但不能认为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判定谭清兵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谭清兵与原审第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是在履行护林职责后准备回家,在尚未到达生活起居处所时发生事故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发生的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确认谭清兵死亡为工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将谭清兵“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作为“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谭清兵虽与上诉人是继父子关系,但其婚后并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区域应是所在单位与城关镇竹溪河街的居所,其当天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的不合理路径选择,就说明上诉人家不是谭清兵的经常居住地。原审认定谭清兵出事地点是在上诉人家阳台上,而非“上下班途中”,是正确的。2、上诉人称谭清兵死亡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限定的事由,即谭清兵死亡应归属于交通事故,这是对“交通事故”的任意扩大解释。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公路、街道和其他道路上运行时引起和发生的事故,必须具备车、路、人的三个要素,据此谭清兵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就不言而喻了。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当庭辩称:谭清兵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其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和上下班期间的合理途径,因此谭清兵的死亡系意外事件,而非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谭清兵是在酒店赴宴之后前往上诉人梁经璋住处时坠河而亡,其死亡事故发生的情形既非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也非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本案谭清兵是在横跨上诉人梁经璋的住宅阳台栏杆时坠河死亡,上诉人主张应当认定为行进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据此,上诉人梁经璋以谭清兵死亡系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经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坤审判员 王玉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兴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