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刘某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雷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以致感情不和。被告疑心很重,只要我与其他男人讲话,被告就借机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为此闹过离婚。1999年初我外出务工,三年未与被告在一起。2001年期间被告与一个女的在一起。2005年期间,经亲友相劝,我与被告才又在一起,但被告仍与以往一样与我吵闹。2013年初,我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各食。近来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雷某乙由我抚养,房屋依法分割,诉讼费各负担一半。被告雷某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现在有外遇,是一个抚州的男人。这个男的也离了婚,原告离了婚就可以跟这个男的结婚。离婚会影响小孩的成长,而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各自都有外遇;二、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三、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和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开始同居,199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子雷某丙,2007年12月17日生女雷某乙。雷某丙现已成年,在部队服兵役。雷某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该房位于筱塘乡丰山村,为二层砖混结构,单层面积100平方米(东至雷某丁屋,西至河边,南至空地,北至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彼此互相宽容和谅解,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人民陪审员 涂饶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