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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荣珍与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珍,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王荣珍,男,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麦积区。被执行人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74159-5,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表人张争鸣,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荣珍依据已生效的天水仲裁委员会(2012)天仲裁字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审查后于2013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2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按原设计对申请人室内隐蔽的暖气管道予以维修,并在维修后恢复室内装修原状,承担仲裁费用3000元。同时,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所在地的民乐园小区整体移交由天水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申请执行人王荣珍亦同意由天水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履行(2012)天仲裁字22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13年6月14日,天水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申请执行人王荣珍在仲裁程序中垫付的仲裁费用3000元。随后,申请执行人王荣珍从我院领取了该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协商室内维修方案,但始终未能就维修方案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提出指定一家装修公司代为室内维修和装修,费用由天水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天水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该项执行方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向申请人王荣珍送达了(2013)天执字第10号执行告知书,告知该方案及不同意该方案时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后果。但申请人王荣珍不同意该方案,致使本案无法执行。2013年6月17日,本院以(2013)天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4月15日,本院专门就该案的执行组织公开执行听证会,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协调未果。在本次“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执行活动中,本院恢复了该案的执行。因本案的维修需入户进行并要损坏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王荣珍的室内装修,故需要申请执行人王荣珍的积极配合,但王荣珍始终不同意该执行方案,致使本案目前无法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水市仲裁委员会(2012)天仲裁字2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憬时代理审判员 :赵文山代理审判员 :逯周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李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