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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小华,戴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华,戴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华,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戴全,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华、戴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华、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余小华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戴全达成由余小华盗窃摩托车、戴全收赃的合意。2015年1月至3月,余小华盗窃了娄安举等人的摩托车交予戴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小华在重庆市璧山区沿河西路北段126号楼下盗得一辆钱江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800元)和一辆铃木太子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100元)。余小华将这2辆摩托车藏匿于重庆市璧山区民主路55号2单元楼下后联系被告人戴全接线。当天下午戴全接好线后,两人将摩托车骑到了青杠,戴全给了余小华500元好处费,并告知余小华去偷踏板车和电动摩托车,便于出售。2.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小华在重庆市璧山区兴旺三路11号3幢6单元楼下盗得一辆义鹰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1500元)。余小华将车藏匿于重庆市璧山区兴旺二路9号2幢3单元楼下后联系被告人戴全开锁。当天下午戴全开完锁后,余小华将摩托车骑到了青杠,戴全给了余小华300元好处费。3.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余小华在重庆市璧山区中山南路126号3单元楼梯间盗得一辆新捷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1300元)。余小华将车藏匿于重庆市璧山区南街老妇幼保健院后,又在重庆市璧山区战斗路9号楼下盗得一辆喜马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2800元),余小华将车藏到同一位置后联系被告人戴全开锁。当天下午戴全开完锁后,两人将摩托车骑到了青杠,戴全给了余小华300元作为其中一辆车的好处费,并讲好另一辆车车的钱等车卖掉后再付。4.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小华在重庆市璧山区中山北路24号门市盗得一辆骥达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1900元)。余小华将车藏匿后联系好被告人戴全收车,随后被民警抓获。当天下午戴全准备接车,因联系不到余小华而作罢。2015年3月20日,戴全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余小华、戴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余小华、戴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全处扣押了被盗义鹰牌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开锁工具T字螺丝刀一把。3、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小华处扣押了被盗骥达牌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3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申某某。3、被盗钱江牌摩托车系被害人娄某某所有;被盗铃木太子摩托车系被害人袁某某所有;被盗义鹰牌摩托车系被害人程某某所有;被盗新捷牌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某某所有;被盗喜马牌摩托车系被害人朱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华、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小华、戴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小华、戴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余小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均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小华、戴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小华、戴全退赔被害人娄某某经济损失38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义鹰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五、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T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