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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占仓与陈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仓,陈进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刘占仓,男,汉族,本科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进周,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永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特别代理。原告刘占仓与被告陈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被告陈进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仓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同学关系,2011年初被告陈进周陆续从原告借款累计230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该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将所承包的本村“三荒”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陈进周辩称,2010年初,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合伙在我村西沟边办养殖场养羊,原告投资我管理,自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4月,原告共给我汇款计210000元,期间,我买羊、饲料、人员工资等为原告垫资270000元,2011年6月初至8月初因养羊技术缺乏,管理不到位,发生羊瘟疫,绝大部分羊死亡,养殖场名存实亡。2011年8月16日,我将在外工作的原告叫回,同年8月1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把养殖场给我抵债,原告再借给我230000元,三年无利息,条件是把我承包的120亩沟坡地让原告无限期养殖使用,地下、地上物以及各种补偿款均为我所有,我还清原告借款后,原告每年支付我沟底养殖收入20%的利润,以前所有的账目均作废。当日,我便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借款协议,一份是沟坡地使用转让协议,协议签完后,我便将8月19日以前所有账目撕毁。后没几天原告给我汇款20000元,其余210000元借款经我多次索要,原告一直推脱未给,我看借款无望,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要终止协议,原告借故一直未给,我要求原告撕毁借条,算我借原告20000元,以沟坡地经济林这几年产物补偿,我与原告经济手续两清,原告同意,但未撕毁借条,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与原告的感情。我与原告现已没有经济手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王春生、张弟芳证人证言各一份,书面记载帐页三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210000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转让协议是为了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春生的书面证言内容虚假,理由为王春生当庭作证时支支吾吾,词不达意,后在法庭的监督下书写的证言与提供的证言内容多处相符,也与被告陈述的与证人之间雇佣关系的具体内容不一致,该证言不应认定。对张弟芳的证言,原告认为,本院在开庭两次后才提供了张弟芳证言,在第三次开庭时张弟芳又没有出庭,无法接受法庭和原告的质询,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该证言不应采信。对帐页三份原告认为无法显示出是给原告记的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转让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王春生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反映不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张第芳的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质询,证明事实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存留帐页三份,从记载的内容看,无法显示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原、被告均在外工作,被告退休在家。2010年后季,被告欲开办养殖场养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多次给付被告210000元,有转账,也有现金。2011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本人陈进周自愿以西安市自购房产为抵押,向刘占仓借款230000元,此借款陈进周应于2015年元月1日一次向刘占仓还清,到期无论何原因未还,刘占仓有权处理此房,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刘占仓230000元,剩余款项归陈进周,另此借款为无息借款,刘占仓不得向陈进周收取任何利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本人陈进周自愿无偿永久性地将所承包荒坡、荒沟、荒地合同范围内所有经营权转让给刘占仓,承包范围内所有矿藏、国家有关三荒补助款归陈进周,其他一切由刘占仓经营,收入归刘占仓所有,另土地使用权归陈进周”。8月19日后,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将沟地交给原告使用至今。2015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将转让协议中涉及的三荒地的使用权合法转让给原告,以了结原、被告的纠纷,被告起初同意,后又表示不同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占仓与被告陈进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内容有效,应为部分有效合同。借款协议书不规范,对合同的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但被告收到原告210000元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告只是辩解该款项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养殖场时原告的投资款,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2011年8月19日前给付被告的210000元为借款,连同后来被告收到的20000元借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无利息,应从其约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被告自购房产抵押,因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约定抵押无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三荒地的目的是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现又向被告主张利息,对被告而言明显不公平,故原告应自被告承担利息时将三荒地交给被告。被告辩解事实与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进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