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原告携女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的财产与住房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要求法院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名方A。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7月原告携女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户籍地本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已动迁。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和房屋问题,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北苏州路道路照片、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芷江西路123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双方的财产和房屋居住的意见,于法不悖,可予采纳,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