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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秀成装饰设计工作室与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薛德刚、中共宜昌市委党校、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秀成装饰设计工作室,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薛德刚,中共宜昌市委党校,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秀成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姓名乔静。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德刚。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法定代表人郑泽金,该校校长。第三人��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秀成装饰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薛德刚、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第三人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秀成装饰设计工作室之委托代理人邢诚,被告薛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第三人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薛德刚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秀成装饰设计工作室签署宜昌市委党校实训室建设项目装饰��修合同,将宜昌市委党校实训室建设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共计118254元,并表示在2014年10月7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截止目前原告仅获得4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得知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让给了第三人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薛德刚、第三人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7825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薛德刚辩称,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我是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同签字的经手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第三人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薛德刚(甲方)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秀城装饰设计工作室(乙方)就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实训室建设项目签订装饰装修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自己采购并在乙方指定的时间运到现场,采购的建筑材料包括①开关、灯具;②洁具及整套配件、水咀;③实木地板、复合地板;④大理石、瓷砖地脚线;⑤墙面砖、地面砖,工期16天;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甲方分四期付款:开工前3日内预付工程款30%,在木制作工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木制作工程基本完工,油漆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甲方签字后付清所余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相应增减工程款,合同将《党校装修工程报价清单》作为附件,工程款总造价69657元,合同还对工期延续、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20日,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甲方)就宜昌市委党校实训室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宜昌市委党校实训室建设项目设备、装修工程;2、合同价款278520元;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将合同标的交付甲方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4、付款方式及时间:①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装修工程合同价款66830元的60%即40098元,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装修合同价款的30%即20049元,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0%即6683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②合同标的验收合格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合同价款211690元的90%即190521元,合同价款的10%即21169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合同标的的清单、验收、服务期限、售后服务、保密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薛德刚经手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25日,宜昌市西陵区秀城装饰设计工作室向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工程增加13项(定做摄像机吊架、射灯等),减少2项(防盗网、筒灯),合计价款为118254元。薛德刚补签如下内容:“2014年10月7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有未尽事宜,据实结算。���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宜昌市西陵区秀城装饰设计工作室剩余工程款78254元,从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宜昌市西陵区秀城装饰设计工作室称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项目与武汉领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并提供了《委托建设合同书》复印件,从而主张武汉领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薛德刚称对此不清楚,由公司运营部门负责。另查,中共宜昌市委党校已经验收并使用工程,已支付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装修部分工程款90%即60147元、设备工程款90%即190521元,下余10%的设备质保金21169元、10%的装修质保金6683元因质保期未到期未支付。薛德刚确认其系本案争议工程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字人及工程现场负责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同书2份、结算单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我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结算文件已被认可。故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办理结算义务,即本院认定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下余工程款为78254元。原告与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间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2014年10月8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薛德刚、被告中共宜昌市委党校、第三人武汉领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争议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薛德刚抗���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秀城装饰设计工作室下余工程款78254元,并以782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含本日)起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秀城装饰设计工作室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