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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新立与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林新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刘福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立,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新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林新立所承包施工的福建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A10合同段桩号K152+935至K160+000范围内除黄墩枢纽预留区及桥梁以外的全部工程,履行地在福建省南平市地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闽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闽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工程为福建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讼争合同履行涉及结算、付款等内容,履行地不明确,至少还包括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建省龙岩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明确有管辖权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新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林新立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讼争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福建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A10合同段,承包范围:A10合同段桩号K152+935-K160+000范围内除黄墩枢纽预留区及桥梁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上述A10合同段的承包范围位于南平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由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