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苏伍昌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苏某为其出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昌达五金厂(以下简称昌达厂)获得银行贷款,向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创富公司)寻求贷款担保,并接受创富公司提出的由昌达厂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650万元归昌达厂用作资金,剩下350万元交给创富公司作为理财金,创富公司向苏某支付年利率13%的利息要求。昌达厂后与创富公司签订了由创富公司为贷款作担保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工行顺德支行)签订了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期间苏某为了规避工商银行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有实际的购销合同且必须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给与借款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的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工行顺德支行提交了分别向佛山市华标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标公司)、向佛山市白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白和兴公司)购买钢材的两份虚假购销合同,工行顺德支行在被骗的情况下按购销合同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分别放款给白和兴公司、华标公司680万元和320万元,苏某再通过办法从白和兴公司、华标公司划回520万元归其支配,其余的480万元实际被创富公司留作理财支配,苏某据此收取一定的利息。2012年2月左右,创富公司资金链断裂。2012年4月,昌达厂贷款到期,由于创富公司资金链破裂,无法将480万元退还给昌达厂,苏某也未能全部偿还上述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至案发时还欠贷款本金87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1年5月,我所经营的顺德勒流昌达五金厂因为发展生产,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后工行顺德支行的陈某甲介绍创富担保公司的陈某乙同其商谈担保事宜。2011年7月,我同创富公司签订了《广东创富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8月,陈某乙告诉我贷款好难,要求只发放650万元给其公司,其余350万元必须留在创富公司作理财增值业务,并以每年13%作理财增值利润的收益,否则贷款可能办理不了,我表示同意。2011年8月17日,银行通知放款500万,陈某甲的一个属下范某甲(音)打电话给我,说将这500万贷款全额转给白和兴公司,后来有200万从佛山市德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到我厂的账户。2011年9月19日,银行通知我第二笔500万放款,经白和兴公司转走了其中的180万,经华标公司转走了其中的320万,再由佛山市欧泽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账户转入我厂320万。我电话联系陈某乙,陈某乙最后答应再转给我厂130万,但没有兑现。这样,我厂只拿到了1000万贷款中的520万元,另480万元做了创富公司的增值业务,但没有签订增值服务合同。而创富公司支付的利息一直不正常,我前后大概收了四个月共12.5万元左右的利息,具体记不清了。为了办理贷款,我持昌达厂的公章分别与白和兴公司、华标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昌达厂实际上与白和兴公司、华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创富公司为昌达厂做贷款担保的条件是收取贷款3%左右作为担保费用。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分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勒流昌达厂老板苏某联系我要向我们银行贷款,我与客户经理范某去昌达五金厂了解情况,认为抵押物不够充足,按银行的抵押贷款条件,不能满足苏某1000万贷款的要求,建议苏某用顺德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担保公司作担保。后我推荐了广东华夏担保公司和广东创富公司给苏某,苏某选择了创富公司作担保。之后,范某按照银行贷款流程跟进该项目。在放款前,银行要求昌达厂提供了购销合同,并要求该厂签了一份提款通知书,明确将贷款转给白和兴公司500万、180万,还有一笔320万转给华标公司账户。该笔1000万贷款是先转到昌达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再根据提款通知书列明的账户和金额转给相应的账户,这样整个贷款过程就完成了。购销合同是昌达五金厂提供的,创富公司需要向银行缴纳保证金,创富公司是不能收取除担保费之外的任何资金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银行不知道创富公司将一部分截留自用。2012年2月左右,“华创事件”发生之后,借款人向我们透露该1000万贷款中有400多万因为没有落实好全部抵押措施,所以创富公司截留了400多万,创富公司向昌达厂支付一定的利息。“华创事件”发生后,银行将创富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余额按照贷款比例分配121万给昌达厂归还本金,加上之前扣的5万元多元,现在还有约873万没还。3.证人范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分行工作人员,昌达厂向我们银行贷款1000万元,是我经手办理的。2011年5月份昌达厂的老板苏某由于企业发展需要向我们银行申请贷款,后来创富公司同意帮苏某担保贷款1000万元,经过一系列手续,2011年7月份,工行佛山分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同意发放这笔贷款。之后我们按照相关要求通知昌达厂到我们银行签订相关合同,我们银行与昌达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附有委托支付协议。按照企业委托协议上支付对象、明细,上述1000万元先后支付至佛山市白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2年2月左右,“华创事件”发生之后,借款人向我们透露该1000万贷款中有400多万因为没有落实好全部抵押措施,所以创富公司截留了400多万,创富公司向昌达厂支付一定的利息。“华创事件”发生后,银行将创富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余额按照贷款比例分配121万给昌达五金厂归还本金,加上之前扣的5万元多元,现在还有约873万没还。昌达厂虽然与工商银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但昌达厂是不能直接提取贷款的。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此贷款的用途是“经营性资金周转”,指的是借款人的贷款须用于支付货款。另外,在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附件1提款通知书和附件2委托支付协议,也就是根据昌达厂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委托支付对象和数额。工商银行会按照昌达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交易对象,将昌达厂的贷款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支付金额转账到相应的交易账号。在发放贷款之前昌达厂必须要将购销合同提交到我们银行,否则银行不会发放贷款的,贷款支付的对象、数额都是以昌达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为依据的。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创富公司担任客户助理,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担任客户经理,经手了担保昌达厂贷款一事。约在2011年5月工商银行信贷员陈某甲向我们公司推荐昌达厂进行担保贷款,我与公司总经理叶永成陪同银行信贷部的职员一起到昌达厂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融资需求。昌达厂老板苏某希望申请1000万贷款,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经创富公司风险控制部审核后,决定向昌达厂提供担保贷款1000万,其中企业实际用款620万,30万作为银行保证金,剩下的350万必须留在公司作为理财保证金(年收益13%作为利息),且企业必须办好两套房产及一间厂房的抵押登记。2011年7月,昌达厂老板苏某同意我们公司的要求,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和理财协议。根据企业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一次放款500万在8月份打到创富公司管理的贸易公司名下,创富公司将其中的180万转到苏某指定的账户。9月份第二次500万的放款情况其不清楚具体划拨走向,但记得苏某只办理了两间房产的抵押登记,创富公司规定未办好房产抵押登记之前,部分资金划拨到创富公司名下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监管,所以创富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给足昌达厂620万资金。公司要求不可以向银行透露截留贷款作为理财金的信息,同时要求借款企业不可以透露。银行方面要求第三方划拨,由于昌达厂没有办好抵押登记,创富公司要求将部分资金转到创富公司控制的佛山市白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所以提供该账户给昌达厂,并提供了相关空白购销合同版本给昌达厂,制作盖章后由昌达厂提供给贷款银行。其中部分款项发放到华标公司,但华标公司并非我们创富公司控制,也并非我们创富公司联系给苏某的。5.证人余某的证言:我是华标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初,苏某通过舅舅朱某找到我,称他公司要向银行贷款,要我公司帮他“走账”,我答应了。苏某来到顺德伦教莲花汽车4s店,和我签订了一份没有实际交易的购销合同,购货金额大约400万元。2011年9月19日,苏某打电话给我说,银行的贷款到我公司的账户了,让我分2笔把钱转到我经营的欧泽贸易公司,再转到她妻子经营的汉斯班纳公司的账户,我按他说的做了。证人余某对被告人苏某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对为苏某走账的银行凭条进行了指认确认。6.证人朱某的证言:苏某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批下来了,想找一间第三公司收款,我介绍了我的妹夫余某给他,后来他约余某在我车行谈走账的事宜。证人朱某对被告人苏某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通知苏某到顺德区公安局协助调查昌达厂向银行贷款事宜,于15时许,将苏某抓获。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顺德区勒流镇昌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苏某。9.企业贷款申请书,证实昌达厂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10.工商银行与昌达厂(负责人苏某)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证实该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约定昌达厂向工行顺德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7.216%,分三期还款,由创富担保公司、苏某、冯秀丽担保。贷款的发放委托划拨至白和兴公司680万元以及华标公司320万元。11.创富公司与昌达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实昌达厂向工行顺德支行借款1000万元,由创富公司为其连带担保。12.保证合同,证实创富公司和工行顺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创富公司为昌达厂的1000万元贷款作连带保证。13.保证金存款确认书,证实创富公司为该笔贷款交付保证金的情况。14.工商银行与苏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苏某、冯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昌达五金厂1000万贷款的连带保证人。15.创富公司与昌达厂、汉斯班纳五金制品公司、苏某、冯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实昌达厂、苏某、冯秀丽、汉斯班纳五金制品公司对创富公司为苏某贷款的担保进行反担保。16.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证实工商银行经审核,同意昌达厂的1000万元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外付款。17.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工行贷款1000万发放的流向情况。首先发放至昌达厂在工行开设的账户,再根据委托划拨付款,第一,工行划至白和兴公司500万元、180万元,白和兴公司再通过佛山市德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划至汉斯班纳五金制品公司200万元。第二,工行划至华标公司320万元,华标公司再通过佛山市欧泽贸易公司划至汉斯班纳五金制品公司320万元。苏某实际上获得了520万元贷款,480万元尚在创富公司。18.二份虚假的购销合同,证实昌达厂分别于2011年6月、2011年7月7日与华标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与白和兴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前一份上有苏某的签名、昌达厂的盖章,后一份有昌达厂的盖章。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0.工行顺德支行出具的融资情况说明,证实至案发时昌达厂上述1000万的贷款还有本金873453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提出,虚假的《购销合同》不是其提交给银行的,其只是应银行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苏某在办理昌达厂向工行顺德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过程中,明知不存在《购销合同》中的相关交易,仍然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骗取了工行顺德支行1000万元的贷款,造成工行顺德支行873万多元的到期贷款无法归还,上诉人苏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苏某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万元的贷款,到案发时仍有873万多元的到期贷款无法归还,危及金融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