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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聂士强与孙增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增杰,聂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增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士强。上诉人孙增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提供证明住所地的相关证据,在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情况下,应依据民诉法规定,将本案已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上诉人在坊子区工作,且已提交高新区法院上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均可证明上诉人住所地为坊子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位于潍安路健康街中央商区9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其坐落位置属于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理应由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群吉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