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与贵阳国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阳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国道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蟠桃宫4号内。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国道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奥迪Q5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WAUCKD8R0CA128381发动机号:CAL104504)向被告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所购险种为车损险59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以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2年9月21日16时06分,四川省达县葫芦乡龙须寨村1组驾驶人周诗海驾驶川R4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6KM+220M,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驾驶人黄友衡驾驶的原告奥迪Q5小型越野客车及其他10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周诗海等12人受伤,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黄友衡、乘客罗荣志死亡,12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诗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要责任。黄友衡等17人均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根据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奥迪Q5越野车的受损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奥迪Q5越野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签定价格为58408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被告在法院指定提交鉴定申请的日期前未提交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原告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按照合同赔偿时,被告推诿,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贵阳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向原告贵阳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对被告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人民币584080元。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临时号牌,视为无牌无照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购买车辆与发生事故仅三天,有临时牌照,不属于违法车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中,被上诉人贵阳国道公司提交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现场碰撞过程中严重损毁,导致未发现临时号牌,且该车提供了发票及合格证,不属于盗抢车辆。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有临时号牌。被上诉人贵阳国道公司申请证人周厚贵出庭作证,周厚贵陈述其当天在车上,其亲眼看见车子当时是有临时号牌的,后来车子严重损毁,又下大雨,故后面就不清楚了。上诉人对该份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贵阳国道公司二审提交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是有临时号牌的,不属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所称的无牌车辆。被上诉人贵阳国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