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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学振与天津市圣地芬网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振,天津市圣地芬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张学振。被告天津市圣地芬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前寨村。法定代表人陈卫勤,总经理。原告张学振与被告天津市圣地芬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振、被告圣地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振诉称,原告因与张全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被告签发的票据号为10×××38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到天津农商银行西青精武支行进行收款,但收到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发放的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为此多次找被告追索票据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38号转账支票票据金额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地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支票不是对原告,而是开给案外人张全胜的,未填写收款人,张全胜称用该支票倒一下手续,到期前还回来,并向被告出具借据。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不知道支票如何到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圣地芬公司向案外人张全胜出具号码为10×××38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未填写收款人。原告张学振因借款关系从张全胜处获得该支票,并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字,于2014年12月19日到天津农商银行西青精武支行委托收款,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张学振遂向被告圣地芬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张全胜借款借据,被告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圣地芬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案外人张全胜,张全胜又将其转交给原告张学振,该支票应视为空白授权支票,即被告圣地芬公司交付该支票时有授权持票人补记空白事项的意思表示。该支票的空白事项补记完备后,支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圣地芬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张学振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张全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因此在张全胜处取得支票,为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收款人”处补记自己的姓名后,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在该支票不能兑现的情况下,原告张学振向被告圣地芬公司主张给付支票票据金额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圣地芬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振支票票据金额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天津市圣地芬网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