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政,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告何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胡某某,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自其怀孕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不挣钱养家,亦不尽家庭义务。其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且共同生育有小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胡某某,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近几个月没有工作,有时还不回家,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生育有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近几个月没有收入,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双方今后彼此信任、互敬互爱,仍然能够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宪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曹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