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殷玲与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玲,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殷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负责人周元勇,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士华,该村议事会长。原告殷玲诉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玲的委托代理人周生乐、被告崔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950元,约定月息2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借周生乐的钱,要求原告明确其与周生乐的关系。该笔借款自1999年至今已16年,未听说原告及周生乐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只要村里账上有这笔账,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被告崔庄村委会因偿还他人欠款需要向周生乐借款95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同日向周生乐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及周生乐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殷玲与周生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周生乐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与周生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生乐借款,该款项应视为原告与周生乐的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主体适格。鉴于周生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殷玲借款95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元为本金,自199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