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1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普兰店市海皮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皮路33km+345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将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被害人沈某撞倒,致被害人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沈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沈某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居民死亡登记卡;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沈某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