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遵化市汤河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生。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住所地为遵化市。代表人:刘洋。被告:遵化市汤河大酒店。住所地为遵化市。代表人:张和。被告:沙万忠,农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遵化市汤河���酒店、沙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代表人刘洋、遵化市汤河大酒店代表人张和、沙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在原告联社所辖马兰峪信用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此笔贷款由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44033.51元;2.被告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未作答辩。本院归纳的本案需查明的重点问题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39862013658539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企业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板栗,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甲方)为遵化市汤河大酒店,债权人(乙方)为��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为确保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9862013658539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30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另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甲方)为沙万忠,债权人(乙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为确保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9862013658539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30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2、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借款利率11‰,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名并加盖了印章。3、三被告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担保意见书。上述证据载明了三被告企业及个人身份信息,被告及被告投资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板栗,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13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5‰即年利率19.8%,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发放了借款,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二、被告被告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0元减半收取17975元,由被告遵化市刘洋农副产品购销处、遵化市汤河大酒店、沙万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建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