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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公司职员。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宝鼎花园2号楼××室其女朋友纪某家中,趁纪某外出之机,窃取其卧室壁橱内金项链一条,价值4100元。案发后,该金项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纪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告人孟某当时偷拿的系其时任女朋友的财物,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