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立新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立新,曾用名金晓乐,绰号金二、大双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立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2015)港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王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李某、李豹等人发生纠纷,后王某将此事告知金某及被告人金立新。金立新和李某约好在西苑中学见面。次日18时许,李某和多人到达现场后,又电话联系金立新,被告人金立新即纠集金某(在逃)、穆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到现场先购买口罩蒙面,后至连云区西苑中学附近爱心文具店巷口,分别持铁锨、匕首、红缨枪等器械,将李某、李豹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李豹、武某、陈某、黄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金立新当庭自愿认罪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立新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金立新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金立新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上诉人金立新上诉称其在聚众斗殴过程没有造成对方损伤,没有组织未成年参与聚众斗殴,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金立新在聚众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没有证据证明金立新持械打人的事实。原判程序违法。请求对金立新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立新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金立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评议,证人王某、李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金立新在原审时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证实原判认定其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本案中5名人员的轻微伤结果系上诉人金立新一方所致,即便其本人不是致伤的直接行为人,亦应对轻微伤的后果承担刑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立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