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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于家合、于王氏、苏小云、于某与张龙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合,于王氏,苏小云,于某,张龙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于家合。原告:于王氏。原告:苏小云。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苏小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龙俊。原告于家合、于王氏、苏小云、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龙俊(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善、被告张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7时许,原告于家合、于王氏之子于月宝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的预制件厂工作时触电身亡。同日,在五莲县于里镇人民政府、五莲县安监局等单位参与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万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18日16时前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44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7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可按100万元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当天给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剩余44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44万元。被告张龙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赔偿协议签订的过程无异议,但对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协议中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并由于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臧传军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当天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死者于月宝在工作时存在失误,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还主张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除已给付原告约定的20万元外,此前还曾给付死者大哥于月江6000元赔偿款。原告对收到被告6000元无异议,但称该6000元系被告所欠于月宝的工资,并非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赔偿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亲属于月宝作为被告张龙俊的雇员,在被告经营的预制件厂工作时触电身亡,被告张龙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4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主动履行第一笔20万元的赔偿义务,其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44万元的赔偿款。对被告主张其还曾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该6000元系死者于月宝应得的工资,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家合、于王氏、苏小云、于XX赔偿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79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张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建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