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茶山镇由其经营的某某日用品店内,利用店里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李某某、田某某、卢某某、卢某甲、杜某、谢某某、卢某乙、翁某等人非法套现共计1421812元,其中为匡某某套现398989元,为李某某套现400000元,为田某某套现167000元,为卢某某套现131117元,为卢某甲套现103540元,为杜某套现80231元,为卢某乙套现50685元,为谢某某套现56921元,为翁某套现33329元。2014年12月9日,钟某某在本市茶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卢某甲、田某某、杜某、谢某某、卢某乙、李某某、匡某某、翁某、钟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账、对账单等,POS机刷卡记录,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POS机两台,审讯录像,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POS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