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唐明春与宋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春,宋永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唐明春。被告宋永才。原告唐明春诉被告宋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春、被告宋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其家人在原告的田埂地(即但单项承包地)上种植了100棵杨树,后来宋永才将原告种植的树全部拔掉,2014年4月23日,原告拿着北水西关于田埂地的处理决定书找到宋永才,称若宋永才不再拔原告种植的树木,原告即不再追究此事。但宋永才扬言还要继续拔。关于田埂地(2012)溧商初字第451号裁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现政府已处理,故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单项承包地上被拔掉的100棵树木费合计人民币500元。被告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是何时种的树,而且原告插在田埂上的是柳条,不是树。原告种植的也没有100棵,我没有拔掉原告种的柳条,我不知道是谁拔的。当时在村委的时候我是说如果原告明年种的话我就拔掉,并不是认可今年是我把原告种的树拔掉的,涉案的土地是我父亲宋锁林的,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在溧阳市溧城镇北水西村委田尺岕村木竹塘地块的0.1亩田埂上种植了部分树苗,后种植的树苗被人拔除。庭审中,就事件经过原告陈述,2015年3月10日,我和我的家人在溧阳市溧城镇北水西村委田尺岕村木竹塘地块的0.1亩田埂上种了100棵树,种树时候我就看到过宋锁林,他也看到我了,但双方没有说话。种完我就和家人回城里了。后来在2015年4月23日前大概十多天我回田里除草,就发现树苗被拔了。2015年4月23日,我拿���村里出具的材料找到被告家,当时被告和宋锁林都在门口种菜,然后我就说了这个事情,当时被告承认是他拔的。后来我们就到村委去了,当时跟被告说只要以后不再拔我种的树,这次我就不再追究了,当时被告说明年种了还拔。被告陈述,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我家的时候我才知道被告在争议的田埂上种了树,我不知道是谁拔的,我没有拔,我也没有说过是我拔的。我在村委里只是说明年如果原告种了,我就去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发生纠纷的田埂即为溧阳市溧城镇北水西村委田尺岕村木竹塘地块的0.1亩田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侵权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