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厚云与牟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厚云,牟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李厚云,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林素兰,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申请人李厚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人牟征,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良菊,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人李厚云、牟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建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李厚云、牟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2日经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赔偿李厚云8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牟征4472.5元。三、李厚云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厚云、牟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瑜 来源:百度搜索“”